熊某濒
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王海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靳海军
原告:熊某濒。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海军。
原告熊某濒诉被告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千城禧公司签订的《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协议》各一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66号院1-3-13号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定金10000元交付被告,因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万元作为履约定金,被告同意将定金1万元交于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监管,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告违约金58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熊某濒负担532元,被告靳某某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千城禧公司签订的《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协议》各一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66号院1-3-13号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定金10000元交付被告,因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万元作为履约定金,被告同意将定金1万元交于邯郸市千城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监管,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告违约金58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熊某濒负担532元,被告靳某某负担218元。
审判长: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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