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和熊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铲车交易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铲车款8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铲车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装载机为2013年出产,价格为捌万肆仟陆佰元。双方签字时,甲方通过网上银行一次性付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将装载机运回,请师傅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保养,花费6210元。原告在对装载机进行维修保养时,发现该装载机商标牌是CLG855,生产日期是2013年,柴油机出厂日期是2013年1月22日,同时发现装载机座椅下的工程车暖风装置出厂时间是2004年,后桥出厂日期是2004年4月。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2004年出厂的装载机伪装成2013年出厂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廖某某通过网上信息,从北京通州一私人手中购买了一台“二手”装载机(俗称铲车),2017年初,被告对外发布信息拟将该装载机对外出售。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铲车交易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出售一台50型柳工牌装载机,该装载机为2013年出产,价格为84600元,双方签字时,甲方通过网上银行一次性付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将装载机运回,请师傅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保养,购买配件和支付工时费6210元,但该车辆仍然不能进行正常生产。原告对装载机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装载机商标牌是CLG855型,柴油机标牌显示出厂日期是2013年1月22日,但同时发现该装载机座椅下的工程车暖风装置标明出厂时间是2004年4月,后桥铸铁上铁印显示出厂日期是200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装载机并非2013年出厂并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后,要求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被告和原告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装载机进行了实地勘验。经勘验证明:车面标牌显示为2013年出厂;座椅下暖风机装置标牌显示出厂日期为2004年4月;后桥铸铁架铁印显示出厂日期为2004年4月。对勘验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铲车交易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为2013年出产,而实际出产时间并非为2013年。由于被告不诚实行为,造成原告对该车辆的质量和车况产生重大误解,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铲车交易合同》,退还该车辆,由被告返还全部购车款,并赔偿因维修该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铲车交易合同》。
二、原告熊某某、熊某某退还向被告廖某某购买的“50”型装载机。退还履行方式:由被告廖某某自行运回。
三、被告廖某某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4600元,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210元。
以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守国
书记员: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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