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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何某某与卢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务农。
原告:何某某,务农。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代表人:周英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卢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明、被告卢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人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鄂d×××××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人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卢洋赔偿。故人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00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死亡赔偿金663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7597.5元(死亡赔偿金339425元×70%)。因原告与被告卢洋在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卢洋已履行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交通事故补偿费47000元,按责任划分,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何某某损失34859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被告卢洋负担28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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