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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李某财、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安利民
李某财
王敬园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利民。
被告:李某财。
被告:马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财、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利民、被告李某财、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9-1】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被告李某财主观上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的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的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电动车损失、车损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分别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及制造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7000元。肇事车辆冀B×××××/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2417元(10000元+51869.8元+5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650元(96414.9元×10/11);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2417元(10000元+51869.8元+5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65元(96414.9元×1/11);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450元,原告熊某某自负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9-1】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被告李某财主观上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的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的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电动车损失、车损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分别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及制造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7000元。肇事车辆冀B×××××/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马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2417元(10000元+51869.8元+5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650元(96414.9元×10/11);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2417元(10000元+51869.8元+5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65元(96414.9元×1/11);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450元,原告熊某某自负238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贾淑英

书记员: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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