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某、黄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陆九渊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德,总经理。

熊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鄂0802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黄发生向熊某某支付工程款338279.5元及利息(利息以3382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发生、裕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刘小东领取的42840元工程款包含在熊某某从黄发生处领取的工程款内;2、林园系赵军华介绍,在熊某某承包的工程量之内施工,林园从赵军华处领取的施工款218000元不是熊某某出具的领款单,熊某某核算林园的施工工程量应为187980元;3、李文平施工工程在熊某某所签工程合同范围内,黄发生未经熊某某允许将工程发包给李文平,构成违约,李文平所领施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黄发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发生、裕龙公司向熊某某支付工程款338279.5元及利息(利息以3382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发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熊某某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曾庙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裕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曾庙村还建安置房龙凤山庄居民新居工程发包给裕龙公司施工,裕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黄发生施工。黄发生与熊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书》,将所承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熊某某等人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熊某某自愿承包龙凤山工程--包工不包料,除基础外,正负零按已完成的工程的70%,其次每三层付70%,依此类推。负二层至负一层开工之日起30天完成,门房至标准一、二层1个月完工,三、四、五、六层1个月完工。若不完成每天扣2000元,若半途退出,下余工资不予结算,按期完成每天奖500元。工程竣工后一切工资一次性结清,按项目部工程结算面积为准。熊某某等人在施工期间,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赵军华招聘林园进场施工,施工过程由熊某某负责管理,林园完成的工程量由熊某某核算,经熊某某核算后由赵军华发放其工资。2015年2月16日,林园从赵军华处领取4-6层木工工资218000元。黄发生招聘李文平进场施工,其施工过程由黄发生管理,完成了熊某某与黄发生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2014年12月20日,李文平从黄发生处领取工人工资86000元。2014年8月10日,熊某某木工主体工程竣工。2015年12月10日,黄发生与熊某某签订《结算明细表(协议)》,载明熊某某从黄发生处承包龙凤山工程--包工不包料一事(木工部分),现工程已全部完工,经双方友好协商进行结算,熊某某施工总面积共计11860平方米,其中标准层面积7965平方米,价格为78元/平方米,非标准层面积3895平方米,价格86.5元/平方米,黄发生另支付熊某某门面飘窗及顶层价格19000元,经结算,黄发生应支付熊某某总工程款977187.5元,计算标准:非标层3895平方米×86.5元/平方米=336917.5元,标准层(11860平方米-3895平方米)×78元/平方米=621270元,门面飘窗及顶层补19000元。并注明“熊某某向黄发生借支款项另行对账,在未对准开支前此结算单属暂定”。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熊某某相继在黄发生、赵军华处支取工程款451000元(其中在黄发生处支取360000元)、林园在赵军华处支取工资218000元、刘小东在黄发生处支取工资42840元、李文平在黄发生处支取工资86000元,共计797840元,黄发生现下欠熊某某工资款179347.5元。一审法院认为,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曾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裕龙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裕龙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黄发生,黄发生又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熊某某,该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熊某某要求黄发生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裕龙公司承接本案中的工程项目后,其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黄发生,其应对分包人黄发生在本案中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熊某某与黄发生所签《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切工资一次性结清,按项目部工程结算面积为准”,但此处竣工应理解为熊某某所承接的木工主体工程竣工,而不是整个龙凤山庄居民新居工程。2015年12月10日,熊某某与黄发生签订的结算明细表协议中,双方不仅核算了工程量,而且明确了价格,确认了应付款977187.5元,可见双方实质上对该约定予以改变,对自行结算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熊某某承接的木工主体工程已经竣工,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是否应扣除林园所领款项的问题。林园系赵军华招聘的工人,具体施工中由熊某某管理,熊某某负责核算林园的工程量、工程款,赵军华依据熊某某提供的工程量支付林园工程款218000元,林园实际领取工程款218000元,故应在黄发生应付熊某某工程款中扣除218000元。熊某某称应扣除187908元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扣除刘小东所领款项的问题。黄发生支付刘小东工程款42840元,刘小东向黄发生出具了领条,熊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包含在其领取的工程款451000元之内,故刘小东领取的42840元应在黄发生应支付给熊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是否应扣除李文平领取的工程款86000元的问题。庭审中,熊某某认可李文平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认为应从86000元中扣减基础施工公摊费10000元、扣减遗留工程14010元、再减去二层结构的公摊费10000元,李文平实际应得工程款5119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平完成的是熊某某与黄发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黄发生已支付李文平工程款86000元,李文平实际领取86000元,熊某某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李文平领取的86000元应在黄发生应支付给熊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熊某某是否应支付120000元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工期3个月,但2014年8月10日熊某某工程结束后,赵军华所在的工程项目部仍于2015年2月16日向熊某某管理的工人林园发放工资218000元;2015年12月10日,在熊某某完工一年后,黄发生与熊某某核对结算时,仍明确应向熊某某支付工程款977187.5元,可见虽然工期延误,但黄发生和工程项目部未就此提出异议,已实质上对熊某某所完成的工程予以认可。黄发生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期延误系因熊某某自身原因引起,故对黄发生主张熊某某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熊某某工人是否有违反安全作业的行为,是否应交纳罚款10400元。黄发生未提交证明熊某某工人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且裕龙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书的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实际送达,故对黄发生主张应扣除罚款1040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熊某某所施工程是否有质量不合格及未完工的情形,是否应扣款40000元的问题。黄发生未提交证据证明熊某某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工,对其主张扣款4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发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某的工资款179347.5元;二、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对黄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黄发生、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熊某某负担29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发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发生、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黄发生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8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鄂08民终5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802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熊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被上诉人黄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裕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裕龙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部分包给黄发生,黄发生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熊某某,故裕龙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黄发生的行为,黄发生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熊某某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无效。虽黄发生与熊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熊某某等人提供劳务后与黄发生办理了工程结算,黄发生应当按双方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一、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刘小东所领款项的问题。从黄发生一审时提交的两份证据可知,熊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向黄发生出具了一张20万元和一张42840元的领款条据,其中一张20万元的领款条据只有熊某某签字,42840元的领款条据有熊某某、刘小东签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小东系熊某某雇请的工人,虽领取的42840元现金条据上有熊某某签字,但该款实际由刘小东从黄发生处领取。该两张收据熊某某于同一天出具,且黄发生、熊某某庭审均认可从黄发生处领取的上述20万元、42840元系现金,熊某某庭审主张上述20万元条据中包含刘小东所领款项,不符合常理,且证据不充分。故刘小东领取的42480元应在黄发生支付给熊某某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二、关于林园领取款项是否应当部分扣除的问题。林园系裕龙公司项目部经理赵军华聘请的工人,其施工工程由熊某某负责管理及工程量核算,由赵军华支付款项。林园所施工工程完工后,赵军华向林园支付218000元。熊某某主张赵军华支付林园所施工工程量价款错误,其提出经其与林园核算应为187908元,赵军华超付30092元,但熊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故林园领取的218000元应在黄发生支付给熊某某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三、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李文平所领款项的问题。李文平所施工工程系黄发生与熊某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黄发生应当根据李文平所施工工程量支付款项,李文平所施工工程完工后,黄发生支付86000元,熊某某一审主张应扣减李文平部分款项,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故李文平领取的86000元应在黄发生支付给熊某某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因黄发生与熊某某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即使对方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基于该合同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熊某某上诉提出“黄发生未经熊某某允许将工程发包给李文平,构成违约,李文平所领施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未对熊某某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进行审理,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熊某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黄发生、裕龙公司未表示异议,本院视为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熊某某与黄发生已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熊某某有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应从受理本案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不是熊某某起诉状载明的落款日期2016年1月28日。故熊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二、黄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某工程款179347.5元及利息(利息以17934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对黄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黄发生、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熊某某负担2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发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3383元,黄发生、荆门裕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清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李思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