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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志强与袁中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志强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袁中黎
郭某某
张业军

原告:熊志强,男,1962年9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中黎,男,1963年8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郭某某,女,1964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业军,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志强诉被告袁中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袁中黎与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中黎向原告熊志强与案外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后,于2015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袁中黎应偿还原告熊志强借款本金14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之前所支付的利息未超过3%的月利率,借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形成过程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熊志强与被告袁中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袁中黎应偿还原告熊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4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据所约定的月利率2.16%高于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中黎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中黎与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志强本金人民币142万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袁中黎与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中黎向原告熊志强与案外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后,于2015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袁中黎应偿还原告熊志强借款本金14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之前所支付的利息未超过3%的月利率,借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形成过程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熊志强与被告袁中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袁中黎应偿还原告熊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4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据所约定的月利率2.16%高于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中黎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中黎与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志强本金人民币142万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袁中黎与郭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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