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陈翠美之夫。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陈翠美之母。
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陈翠美之子。
法定代理人熊某发,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名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王进社,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庭、徐盼,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
负责人毕红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春枝之夫。
被告李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春枝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程佑林、林某某、李某某、李锐、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汽车运输公司)、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李某某、李锐及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程佑林、林某某、四汽车运输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庭、徐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张春枝驾驶鄂JT9661号小型货车,载乘员受害人陈翠美(原告亲属)、邓运英,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夏店路段时与程佑林驾驶的鄂AZ3663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春枝和陈翠美在事故现场死亡、邓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红安县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佑林承担次要责任、陈翠美、邓运英无责任。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831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佑林、林某某、四汽车运输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按工伤处理;2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定标准计算;3、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赔偿诉求过高,商业三者险按30%的比例进行理赔;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锐、佳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后再按责任进行分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熊某发与受害人陈翠美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告程佑林、林某某、李某某、李锐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程佑林的驾驶证、鄂AZ3663货车的行驶证、挂靠合同、鄂AZ3663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程佑林、林某某、李某某、李锐、佳运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职工养老保险、劳动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应按福建省标准计算。
经当庭质证,被告程佑林、林某某、李某某、李锐、佳运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由法院查明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职工养老保险、劳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受害人与劳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和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亲属之间的关系及抚养人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程佑林、林某某、李某某、李锐、佳运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程佑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2张,拟证明程佑林在交通事故后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费用90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李锐、佳运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收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条款一份,拟证明其公司该规定只承担30%的理赔责任。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程佑林、林某某、李某某、李锐、佳运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保单条款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李锐、佳运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林某某是鄂AZ3663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在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被告程佑林系林某某雇请的司机。
2015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张春枝驾驶鄂JT9661号小型客车,载乘员受害人陈翠美(系原告亲属,出生于1978年2月8日)、邓运英,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夏店路段时与程佑林驾驶的鄂AZ3663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春枝和陈翠美在事故现场死亡、邓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红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佑林承担次要责任、陈翠美、邓运英无责任。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春枝与红安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运经营合同,从事客运工作。原告与受害人张春枝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春枝的家属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费用40000元,红安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费用50000元,被告程佑林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费用90000元。张春枝的家属在交警部门领取了20000元费用,陈翠美的家属在交警部门领取了30000元费用,邓运英在交警部门领取了117000元费用,该费用没有结清。邓运英自愿放弃本案中的赔偿分割份额。
原告刘某某有婚生子女4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生活、工作、居住在福建省城镇,可以按福建省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的问题
1.死亡伤残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不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即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受害人主张丧葬费27117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交通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参考当地实际情况并综合案情,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一家均生活在城镇,其被扶养人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26日,二人均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678元(11961元/年×9÷2人+11961元/年×15÷4人);
5.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7117元、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6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2429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6)鄂1122民初1034号案,李某某、李锐的损失为576776元。
二、关于被告程佑林、林某某、四汽车运输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不先经过工伤程序,直接向赔偿义务人提起侵权之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法条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雇员或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雇主或用人单位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程佑林是林某某雇请的雇员,车辆挂靠于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是四汽车运输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为鄂AZ3663重型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商业保险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分别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原告的损失由雇主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四汽车运输公司对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员张春枝驾驶的出租车挂靠于佳运公司,其应与被告李某某、李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及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被告程佑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春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李锐的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鄂AZ3663重型货车挂靠于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在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保单各一份,涉及(2016)鄂1122民初1034号、1035号两案的赔偿分配问题,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其具体赔偿方式如下:
1.本案涉及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2016)鄂1122民初1034号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有576776元,(2016)鄂1122民初1035号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824295元。
(2016)鄂1122民初1034号案受害人所占比例分别为41%[576776元÷(576776元+824295元)],(2016)鄂1122民初1035号案受害人所占比例分别为59%[824295元÷(576776元+824295元)]。
(2016)鄂1122民初1034、1035号两案应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分别分得理赔款为,(2016)鄂1122民初1034号案为45100元(110000元×41%),(2016)鄂1122民初1035号案为64900元(110000元×59%)。
2.本案涉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2016)鄂1122民初1034号案属于交强险理赔之外的赔偿费用为159503元[(576776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5100元)×30%],(2016)鄂1122民初1035号案属于交强险理赔之外的赔偿费用为227819元[(82429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4900元)×30%]。
两案受害人所占比例分别为,(2016)鄂1122民初1034号案41%[159503元÷(159503元+227819元)],(2016)鄂1122民初1035号案59%[227819元÷(159503元+227819元)]。
两案应从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限额300000元分得理赔款分别为,(2016)鄂1122民初1034号案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为123000元(300000元×41%),(2016)鄂1122民初1035号案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为177000元(300000元×59%)。
3.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新洲区支公司应向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支付理赔款2419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49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费用177000元)。
4.被告林某某应向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支付赔偿款50819元(227819元-177000元),被告四汽车运输公司、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锐应向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支付赔偿款531576元[(82429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4900元)×70%],被告佳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张春枝的家属、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程佑林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到交警部门结清,本案不作处理,结清后可据实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公司向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支付理赔款2419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支付赔偿款50819元,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李锐向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支付赔偿款531576元,红安县佳运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熊某发、刘某某、陈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 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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