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董某
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董欢
原告熊某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
被告董欢。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董某、叶某某、董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孔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董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证人曹某甲、曹某乙、袁某、刘某出庭作证,以补强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四证人在签署保证书后,当庭陈述了其证言。曹某甲证实其于2012年8月29日、9月5日、9月25日分别借给熊某某现金15万元、10万元、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熊某某随后便将现金转借给董某,双方约定利率多少自己并不清楚;2013年3月1日董某给熊某某出具借条时自己在场,但对他们之间的约定并不清楚,当时熊某某没有再借钱给董某。证人曹某乙证实有一年八月份左右,其与熊某某等人在小桃园餐馆打牌,董某进去找熊某某,其曾向熊某某介绍董某,后董某要借钱,双方就到房外交谈;证人袁某及证人刘某证言均为2012年8月底二人在小桃园吃饭打麻将期间,董某找到熊某某要求借钱。
被告董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借条出具为37万元,其组成为:2012年3月初向原告借款10万元,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实际交付9万元;2012年5月初再次向原告熊某某借款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以及第一笔借款4月份的利息,实际交付3.5万;2012年8月初,董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以及前两笔借款利息1.5万元,实际交付3万元;此后,2012年9月到2013年3月,每月利息2万元,加上2012年8月份尚欠利息1万元,计15万元,因出具借条之时,被告董某无钱支付4月份利息,故将4月份利息2万元预先打入借条中。故37万元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17万元;2、关于房产抵押,被告董某应原告要求同意抵押,但抵押物并非董某所有,且未经权利人董欢同意,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属无效抵押;3、债务发生时,董某尚未与叶某某结婚,且二人于2014年已经离婚,该债务不应由叶某某承担。
被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董某与叶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加盖有民政局“双方已离婚、此证件作废”的公章,拟证明董某的借款始于婚前,且二人已离婚,叶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董欢、叶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董某代理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法认定证明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曹某甲出庭作证时认可该份证明是其本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明内容与曹某甲当庭证言有所出入,对该份证明证明效力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被告认为无关联性,因该份证据与证人曹某甲的当庭陈述能够吻合,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录音原始载体,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人证言,被告董某认为曹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曹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言本院酌情确认;对于其他三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三证人对董某向熊某某借钱的时间陈述基本一致,对该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结婚前便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小孩,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叶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欢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熊某某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31万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15万元,2012年9月5日5万元,2012年9月25日10万元,出具借据的当天又出借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37万元中包含2013年3月到6月份利息6万元,被告董某陆续偿还了利息4万元左右。被告董某陈述借款金额实际为20万元,其中2012年3月初10万元、2012年5月初5万元、2012年8月份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且交付时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据中有17万元为高额利息,2012年期间其并未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某认可与原告熊某某之间存在多次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借款发生在2012年,2013年3月1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借款对账之后的清算,被告董某认可原告借款时均为现金交付,故原告提交的借据,初步完成了对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尽管两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偿还利息的金额陈述并不一致,且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证人曹某甲对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与其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一致,但是董某经本院电话沟通并传票传唤仍拒不到庭,且对17万元高额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董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31万元,并陈述其中1万元为2013年3月1日出借,但据原告方证人曹某甲陈述,熊某某当天并未借钱给董某,故对该1万元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关于以37万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5%清偿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认可37万元包含6万元利息,且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以3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针对叶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被告董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董某与原告熊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发生于2012年,该笔债务应为被告董某婚前个人债务。原告需就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举证,原告与被告董某在借据中明确借款用途为沙头角酒店的装修,但是不能直接证实系用于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叶某某是受益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对董欢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董欢的房产实际为被告董某所有,且董欢同意董某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并未就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故原告向被告董欢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使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也仅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董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以3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30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67.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叶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欢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熊某某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31万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15万元,2012年9月5日5万元,2012年9月25日10万元,出具借据的当天又出借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37万元中包含2013年3月到6月份利息6万元,被告董某陆续偿还了利息4万元左右。被告董某陈述借款金额实际为20万元,其中2012年3月初10万元、2012年5月初5万元、2012年8月份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且交付时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据中有17万元为高额利息,2012年期间其并未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某认可与原告熊某某之间存在多次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借款发生在2012年,2013年3月1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借款对账之后的清算,被告董某认可原告借款时均为现金交付,故原告提交的借据,初步完成了对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尽管两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偿还利息的金额陈述并不一致,且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证人曹某甲对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与其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一致,但是董某经本院电话沟通并传票传唤仍拒不到庭,且对17万元高额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董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31万元,并陈述其中1万元为2013年3月1日出借,但据原告方证人曹某甲陈述,熊某某当天并未借钱给董某,故对该1万元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关于以37万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5%清偿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认可37万元包含6万元利息,且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以3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针对叶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被告董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董某与原告熊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发生于2012年,该笔债务应为被告董某婚前个人债务。原告需就该笔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举证,原告与被告董某在借据中明确借款用途为沙头角酒店的装修,但是不能直接证实系用于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叶某某是受益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对董欢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董欢的房产实际为被告董某所有,且董欢同意董某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并未就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故原告向被告董欢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使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也仅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董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以3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30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67.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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