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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谈波
章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17987370-8。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波、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延期承诺书》及法庭陈述,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分月支付利息,逾期部分按月4%计付利息。同月24日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借款200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利率3%每月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前还款。此后,被告按月利率4%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23日至7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8万元。被告还款共计84万元。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被告承诺的逾期月利率4%的标准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应不受保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用途、金额、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及被告还款数额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清偿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3%、逾期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之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时间,本院经核对,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每月偿还的借款利息6万元,均已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还款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36万元中,本院确定合法利息为217493.14元、本金为142506.86元、剩余本金为1882355.83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亦超出了上述规定,被告在2013年2月24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偿还的借款逾期利息48万元中,经计算,本院确定合法的逾期利息为209696.16元、本金为270303.84元,扣除被告偿还的上述84万元借款本息后,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8718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587189.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以本金1587189.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280元,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用途、金额、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及被告还款数额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清偿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3%、逾期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之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时间,本院经核对,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每月偿还的借款利息6万元,均已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还款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36万元中,本院确定合法利息为217493.14元、本金为142506.86元、剩余本金为1882355.83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亦超出了上述规定,被告在2013年2月24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偿还的借款逾期利息48万元中,经计算,本院确定合法的逾期利息为209696.16元、本金为270303.84元,扣除被告偿还的上述84万元借款本息后,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8718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587189.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以本金1587189.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280元,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昌州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成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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