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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某某

原告熊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文雄)。
被告周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到庭,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与原告熊某某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沙洋县沈集镇XX1栋1单元1层101室、1栋1单元4层403室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总价格16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以对被告的债权支付了该笔房款。
二被告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委托杨海波代理二被告处理所售房屋事宜。
因该《全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手续,导致房屋不能按时过户。
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刘某某一直不协助履行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所购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一明确为:二被告协助履行房产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沈集镇字第××号中1栋1单元4层403室的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售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对二被告有17万元的借款债权;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曾委托杨海波代理其处理与原告的房屋过户事宜;
证据五、沙洋县房权证沈集镇字第××号复印件,拟证明房屋系二被告共同的房屋。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四、五,经与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陈述其原件已于签订《售房协议》之日被被告收回,故无法提交其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此陈述符合一般常理,且该份证据与售房协议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房款抵偿其债务16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原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变更为交付房产之债,债的本质内容发生变化,已经构成一种新债,售房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新债清偿,即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交付之债消灭民间借贷中的金钱给付之债,该份新债清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所有权自协议签订起即转移”违反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售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债务之义务。
对《售房协议》中载明的101号门面,原告自愿放弃,并愿意以16万元债权抵偿403号房款,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403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熊某某办理位于沙洋县沈集镇XX,沙洋县房权证沈集镇字第××号房产证中一幢一单元4层403室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房款抵偿其债务16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原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变更为交付房产之债,债的本质内容发生变化,已经构成一种新债,售房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新债清偿,即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交付之债消灭民间借贷中的金钱给付之债,该份新债清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所有权自协议签订起即转移”违反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售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债务之义务。
对《售房协议》中载明的101号门面,原告自愿放弃,并愿意以16万元债权抵偿403号房款,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403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熊某某办理位于沙洋县沈集镇XX,沙洋县房权证沈集镇字第××号房产证中一幢一单元4层403室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周曲曲
审判员:陈忠明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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