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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汤某某支付应从共同财产中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中未偿还的221195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承担本款按年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某某承担。汤某某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汤某某与王永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二审中有证据证明。熊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调解案件中汤某某不是案件的当事人,王永春的自认对汤某某不产生效力。王永春除了向熊某某借款30万元外还向他人借款近百万,这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4、熊某某的诉请金额没有法律依据。熊某某获得车辆抵付款85000元和房屋处置款98424元,共计183424元,故债务余额应为160445元。熊某某因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核算。5、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熊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汤某某对(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王永春的还款义务中的343869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中未偿还金额为221195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案外人王永春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40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郭克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王永春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7月14日,王永春向熊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借款363700元于2013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但王永春未能履行还款承诺。2014年1月21日,熊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永春、郭克华偿还借款本金363700元,利息及违约金65466元,合计429166元。2014年3月20日,汤某某与熊某某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自愿将其位于长宁大道×××××号房的按揭房屋出售给熊某某,出售价格为625422元,2014年4月1日之后的银行按揭款由熊某某支付,之前的购房款269600元整均由王永春、汤某某所欠熊某某借款一次性抵付,并由王永春、汤某某出具收据。2014年3月21日,王永春、汤某某到荆门市公证处办理了(2014)鄂荆门证字第0820号公证书,委托熊某某代为办理购买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其中包括办理并领取“两证”、验收房屋、领取钥匙等。2014年7月15日,一审法院根据熊某某与王永春、郭克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作出(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王永春应给付熊某某借款343869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郭克华不承担还款责任;若王永春不能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款,则用位于荆门市长宁大道×××××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JM200902100)及鄂A×××××日产天籁轿车一辆抵付借款;王永春欠农业银行的房屋贷款由熊某某偿还。此后,王永春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鄂东宝执字第00265-1号执行裁定,查封王永春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大道××广场××号房屋。在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过程中,熊某某垫付了评估费4000元、拍卖费2000元、开锁费50元。2016年5月12日,案外人华尔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08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荆门市×××××房屋的执行。华尔公司退还了该房屋的已付房款98424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经执行转入到熊某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鄂东宝执字第00265-2号执行裁定,查封汤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鄂东宝执字第0026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将王永春名下的鄂A×××××日产天籁轿车以第二次拍卖价51200元交付给熊某某抵偿债务,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熊某某。熊某某垫付了车辆评估费3200元、拍卖费2000元。另查明,汤某某与王永春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武汉市×××××房产系汤某某婚前财产,归汤某某所有;男女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与对方无关,无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起诉汤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是基于其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王永春与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王永春以个人名义向熊某某出具借据借款,并明确借款用于经营方面的费用开支,而汤某某多年从事销售工作,收入稳定,经济独立,其和子女主要在武汉工作和生活,并未参与王永春共同经营,且该笔借款高达几十万,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关于汤某某在售房合同书上签名以及与熊某某、王永春一同办理委托公证的行为是何性质的问题。从当事人之间售房合同的签订及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以及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目的系王永春将其所有的荆门市东宝区××大道××广场××号房屋出售过户给熊某某,以抵偿欠熊某某的债务。售房合同签订时,汤某某尚与王永春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春的以房抵债行为必须得到汤某某的配合方能实现,汤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配合王永春、熊某某完成以房抵债。且售房合同及公证办理均在熊某某与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汤某某在此期间为解决纠纷而配合王永春、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出的妥协或让步行为,不能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因此,汤某某在售房合同上签字并配合办理以房抵债手续的行为不能认定系其事后对王永春所负债务进行的追认。综上所述,熊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王永春、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汤某某对上述借款具有事后追认或者其他体现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熊某某要求汤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二审中,熊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印于(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31号卷宗中的证据原件共计9页,包括对王永春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借据、还款承诺书、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于(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31号卷宗中的证据复印件共计3页,包括廖某身份证复印件、张士开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于(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31号卷宗中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案件的详细经过,证明王永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廖某身份证复印件、廖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凯凌紫竹苑管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王永春经营荆门罗蒙专卖店缺资金,通过廖某介绍向熊某某借款的过程,以及王永春在凯凌紫竹苑租赁门面经营每年支付租金20万元左右,从而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复印于该案一审卷宗中的证据及笔录一组。复印材料包括5万元借据、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据目录、协议书、借条、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拟证明汤某某对于借款过程和目的是知情的,也参与过该案审理以及调解,证明这笔钱是年前借的,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汤某某质证称,对上述复印于荆门市东宝区法院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2年8月24日借据、2013年7月14日的还款承诺书,汤某某当时是不知情的,后来才知情。对于廖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廖某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兴科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对于证明内容汤某某不知情。对荆门市东宝区法院(2016)鄂0802民初593号裁定书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借款发生的时候汤某某不知情,后来进入诉讼才知道。因为王永春没有还款,他们请的社会上的人到家里住着了才知道。二审中,汤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31号案件开庭笔录,证实涉案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2、2006年7月工资明细单,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流水以及2011年的荣誉证书,证实汤某某从2006年至今一直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3、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银行凭证,证实汤某某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出资购买房屋。4、王永春在2012年6月2日向汤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证实汤某某与王永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相互独立。5、荆门市东宝区法院(2016)08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汤某某是荆门金帝广场房屋的共同抵押担保人,该房屋的处置必须得到汤某某的配合。6、王永春向第三人曾民生、张芳、李巨涛借款的相关凭证,证实王永春在涉案借款发生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还向其他人借过近100万元的巨额款项,王永春在此期间的借款债务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所需。7、2012年4月6日22:13至次日5:40王永春与陈洁的QQ聊天记录,证实王永春有不良嗜好,与一审证据4处罚决定书相印证。熊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关于证据1借款交付都是现金,没有转账凭证,担保人在场也知情。借款30万元,一个月利息是9000元,王永春每个月还款9000元,还款都是转账。30万元加上12个月的利息108000元,共计408000元。2013年1月28日又借款5万元钱。证据2工资单明细只有部分加盖了银行公章,对于加盖公章的予以认可,没有盖公章的不予认可。从表格上来看2009年显示是每月3700多元,数额也不高。荣誉证书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首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认可首付款是汤某某2003年11月支付的,但是2005年之后的付款,无论是来源于汤某某自己的收入还是什么,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房屋增值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证据4,汤某某作为妻子不可能不知道王永春在做什么。王永春经营的店面生意大,汤某某知道其在经营,两人生育两个小孩,生活开支大,王永春不可能不向汤某某交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店面的物业管理公司也证实说王永春每年门面租金20万,一直没有拖欠过房租。关于证据5,是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汤某某有分配权。对于金地广场的房屋,在农行签字的时候,是汤某某本人签的,证明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某某具有偿还的责任及义务。证据6更加证明了汤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王永春欠款。如果借款条据是真实的,就是王永春开的罗蒙专卖店借款。还款也没有转款凭证。证据7没有原件,而且本案借款是2012年-2013年,处罚单是5、6月份的。因二审庭审中,汤某某对熊某某提交的廖某书面证言提出异议以及对兴科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提出异议。庭后,本院对兴科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经理进行了询问。熊某某亦向本院申请廖某出庭作证,汤某某申请徐玲芬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另,汤某某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及电话录音内容介绍纸质稿件一份,拟证明汤某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以及王永春没有承担家庭开支。本院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录音光盘进行了质证。对于廖某的出庭证言,汤某某质证称,汤某某不认识廖某,对借钱经过汤某某也不知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廖某与熊某某有利害关系,他们是好友。对于徐玲芬的出庭证言,熊某某质证称,保姆徐玲芬的很多陈述是在说谎,保姆是相关利害关系人,给钱就可以做证明。保姆对于王永春和汤某某夫妻之间的事情,也不完全清楚。对于录音光盘,夫妻之间打电话录音不合理不可信,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汤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知道借款现在又说不知道,事实上汤某某对于借款知情,且与熊某某之间协商过还款,谈好之后才去公证处办的手续。对于本院对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所作询问笔录,汤某某质证称,无异议,熊某某质证称,其提交的物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是按照物业公司的意思表述制作而成。本院认为,对于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来源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另案卷宗材料,已加盖了该法院印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熊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两份书面证明,汤某某对证据的形式及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后通知廖某出庭作证以及对物业公司经理询问核实,上述证明系廖某本人出具,系物业公司经理本人加盖印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所作询问笔录,双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加盖了银行公章的工资流水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不予采信。汤某某提交的证据4、证据6,与诉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没有原始载体予以佐证,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债务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汤某某提交的徐玲芬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不能证明诉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诉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熊某某诉请汤某某偿还的债务余额如何认定。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熊某某和王永春的另案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明显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诉讼时效,从熊某某提交的一系列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和相应执行文书来看,熊某某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直积极追索自己的债权,且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也曾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东宝执字第002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表述,现查明该债务为被执行人王永春与其配偶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查封了汤某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房屋一套。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配偶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本院认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应当通过诉讼实体审判程序认定。债权人熊某某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是否可以在执行中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的情况下,另行诉讼要求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配偶一方偿还合乎情理,也合乎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永春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用于经营方面的费用开支,借据的备注上载明:借款人用部分资产证件作为抵押(机动车登记书原件、金地广场购房合同、荆门罗蒙专卖店授权书、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购车发票原件)。熊某某陈述,借款时,王永春按照上述约定将相关资产证件交给了熊某某,其中就有罗蒙公司授权书。本案二审中,熊某某将授权书作为证据提交,该授权书载明,罗蒙公司同意王永春在荆门市东宝区××大道××号门面开设荆门罗蒙服饰专卖店,性质为王永春个体或私营。二审中,证人廖某出庭陈述,其通过郭克华知道王永春因支付房租和工人工资需借款,其知道熊某某手中有钱,介绍熊某某和王永春认识,提供借款和出具借条时廖某在场,当时熊某某是用黑色袋子装的现金,在军分区对门,也就是王永春凯凌紫竹苑门面交付的,王永春当时将其账目也提来了,说罗蒙公司还欠他的帐,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关于该借款的用途,借据已明确载明用于经营费用开支,亦有债务人王永春交给债权人熊某某的罗蒙公司授权书予以印证,结合廖某的出庭陈述,可以证明熊某某与王永春当时协商借款用于罗蒙专卖店经营开支,债权人熊某某对于借款用途也尽到了较为审慎的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2014年3月20日汤某某与熊某某签订了售房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汤某某同意将金地广场房屋出售给熊某某,房屋价格为625422元,2014年4月1日之后的银行按揭款由熊某某支付,之前的购房款269600元由王永春、汤某某欠熊某某借款一次性抵付,并由王永春、汤某某出具收据。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刻生效。合同生效后,王永春、汤某某全权委托熊某某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并定于2014年3月2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熊某某。2014年3月21日,王永春、汤某某对委托熊某某办理购房事宜等进行了公证。从上述售房合同及公证书的正文内容来看,汤某某对于本案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是明确认可的,对于如何偿还借款与债权人熊某某进行了商谈,且签订了售房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即使借款当时汤某某作为配偶一方不知情,但其事后已进行了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诉争借款没有转账凭证,汤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借条上明确载明是现金,证人廖某出庭陈述为现金交付,其出庭对于现金交付的细节陈述合理,且在之前的诉讼中,债务人王永春对于收到款项也未否认,故对于本案诉争借款系现金方式交付可以认定。关于汤某某承担偿还的数额,熊某某诉请汤某某偿还的数额为221195元,计算方法为:343869+3600+12100+4000+2000+3200+2000+50-51200-98424。熊某某主张,343869元系调解书确定的借款金额,51200元是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车辆抵偿价值,98424元系熊某某收取的案外人荆门市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收回王永春房屋后返还的房款,3600元系执行过程中熊某某去武汉六次的花费,12100元系为执行车辆处理违章罚款的费用,房屋评估费4000元、拍卖公告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3200元、公告费2000元,50元系房屋开锁费。本院认为,对于3600元,熊某某没有提交票据证明,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熊某某为鄂A×××××小型汽车在王永春控制期间发生违法违章行为处理罚款,其提交了机动车综合查询清单一组以及9张票据予以证明,但9张票据上的缴纳罚款费用共计10650元,据此可以认定熊某某为执行车辆处理违法违章缴纳了10650元罚款,但该费用不属于申请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房屋评估以及公告费用有4000元和2000元两张票据予以证明,对该6000元费用予以认定。车辆鉴定费和公告费有3200元和2000元两张票据予以证明,对该5200元予以认定。50元开锁费用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几笔费用汤某某未提异议,但其主张王永春才是被执行人,应由王永春负担,汤某某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熊某某申请执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一般是申请执行人垫付后,从执行款中扣减,实际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前述案件中,王永春是被执行人,但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已作认定,作为王永春配偶的汤某某实际上也相当于被执行人地位,上述费用汤某某应予承担。对于熊某某收到的房屋款98424元,双方无异议,也有证据证明,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车辆抵偿价值,双方有争议,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该车抵偿价值为51200元,本院认为应以51200元确定车辆抵偿价值。综上,汤某某应承担的偿还款项数额为:343869+4000+2000+3200+2000+50-51200-98424=205495元。该数额包含了调解书中确定的借款343869元中未偿还的借款余额以及熊某某垫付的相关执行费用。关于利息,熊某某诉请要求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协商于2014年8月15日前王永春给付熊某某343869元,并未作出利息的约定,熊某某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熊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二、汤某某对(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343869元中的未偿还借款以及熊某某垫付的执行费用共计205495元,向熊某某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9元,由熊某某负担309元,汤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熊某某负担618元,汤某某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 华
审判员  向 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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