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忠,荆州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泰某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三洲镇盐船村生产路。
法定代表人:许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忠,被上诉人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太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熊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泰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授权委托书认定为纯净水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1)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委托合同不涉及买卖,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或借条;(2)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雇请的员工,长沙开福区副食店的经营者梁恩鸿从长沙汇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款后才同意发货长沙,上诉人将33000元冰爽产品交给了梁恩鸿,其中13000元冰爽纯净水存放在梁恩鸿的仓库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汇款2万元不是事实。2、13000元冰爽货物已由许太平安排运回岳阳市瞿岳飞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00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适用我国法律与合同中的义务及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销售与授权市场开发应当包括房租费、雇请司机工资、上下力资、广告费、汽车油料费、及交通费等项目,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领导下从事其代理业务,其一切合理的开支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泰某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其只是泰某公司雇请的员工,明显与授权委托书约定内容以及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一审庭审陈述不符。2、瞿岳飞出钱购买了上诉人没有销售完的产品,该产品价款由上诉人偿还了其所欠债务,被上诉人和瞿岳飞没有取得该产品的价款。3、授权委托书是一个专营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在自己销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授权委托书)有效;2、判令被告授权委托后违约,承担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中的3万元;3、判令被告偿还其在长沙为“冰爽”做广告、租赁房屋、上下力资、司机工资和原告往返于监利至长沙的交通费、生活费等项开支45848.5元及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至本案的执行日。
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偿还被告的货款1300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是专营合同,即被告授权原告在长沙地区享有冰爽纯净水的专属经营权。被告不得同时委托他人在长沙地区销售冰爽纯净水。但被告并未委托授权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的行为超过了被告的授权范围,系超越权限的代理。被告在《授权委托书》未撤销之前,原告仍享有在长沙地区销售冰爽纯净水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50000元中的3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其违约事实的真实性。原告以自己的身份在长沙地区销售冰爽纯净水,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亦未在长沙地区从事冰爽纯净水产品的经营。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广告费、汽车修理费、油料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均有自己的名义支付的,从未向被告公司申请审批,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可以实施上述行为,原告的销售收入亦未向被告呈报入账。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200件纸箱装冰爽纯净水(每件15元);10件塑料膜装冰爽纯净水(未计价),纯净水总价款33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被告公司货款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得到被告明确的授权。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长沙地区从事冰爽纯净水的销售业务和市场开发,并自行支付相关费用,系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50000元中的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熊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判决: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原告熊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湖北泰某纯净水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本案本诉受理费125元及反诉费125元,均由原告熊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熊某(乙方)与被上诉人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太平(甲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事由:甲方授权给乙方在长沙市地区进行销售和市场开发。一、以授权之日起,甲方不得许可第二人在授权地区的销售,甲方违约就得补偿乙方五万元以上的违约金。二、乙方从甲方授权之日起,必须保证甲方的营业额,销售额达到甲方认可,就产生回扣和工资。终上所述,本书具备法律效益,双方都得遵守。”,被上诉人泰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的“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泰某公司将价值33000元的冰爽矿泉水(冰爽(纸)2200件、冰爽(膜)10件)产品交上诉人熊某在长沙销售,被上诉人泰某公司收到货款2万元。上诉人熊某为在长沙代理销售冰爽矿泉水,承租房屋、印制名片、制作广告、雇请人员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5年8月,案外人瞿岳飞受被上诉人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太平指派将上诉人熊某未销售完的矿泉水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授权其在长沙范围销售冰爽矿泉水后又授权他人在该地区销售违反了《授权委托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其违约金3万元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授权委托书》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授权委托书》并未约定“销售和市场开发”的支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依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内容,上诉人开发长沙市场及销售的开支为其获取“回扣和工资”收益的前期投入,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进行市场开发和销售的开支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在长沙为“冰爽”做广告、租赁房屋、上下力资、司机工资和往返于监利至长沙的交通费、生活费等项开支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依约开发长沙市场并将被上诉人向其供应的货物运至长沙销售,上诉人并无购买冰爽矿泉水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货款2万元为上诉人支付。此后,被上诉人已指派他人将上诉人未售完的货物自行处理,而被上诉人称其处理后所得货款已为上诉人清偿债务,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的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及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北泰某纯净水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泰某纯净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1750元,被上诉人湖北泰某纯净水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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