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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金某某、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谢琴秀(湖北天门法律援助中心)
金某某
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徐风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陈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司机。
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元春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风华、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发展大道170。
法定代表人车用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
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法定代表人田正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申请依法追加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秀,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风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熊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鄂R×××××号大型客车前往武汉途中,因乘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入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后转入昆明等医院治疗多次。
该事故发生后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公交认定(2010)第1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人员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003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熊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且为非农业居民;
证据二、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鄂R×××××号车辆系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金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登记信息各1份。
证明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鄂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机动车复印件各1份,证明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处为鄂R×××××号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的事实。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金某某驾驶鄂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某某驾驶鄂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证据七、住院病历5本、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的时间、诊断伤情、治疗经过以及需要转院治疗和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八、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所致颈部损伤的后遗症构成LX级伤残程度,××与损伤存在诱因关系,损伤参与度为30%;护理时间为120天的的事实;
证据九、医疗费单据2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4771.34元的事实;
证据十、交通费单据22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459.7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住宿费单据1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1566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支付卫生垫4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打印复印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55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五、证明和临时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的事实。
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车辆在2009年7月31日已通过合同转让给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应该由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证据二、天门市汽车运输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将其名下的所有车辆转让给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收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实际转让的时间在2010年3、4月份,且合同第六条列明未经确认的债务应由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
第三、原告提请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50000元,但该事故理赔时存在10%的免赔率。
第二、原告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明细在质证后另行提出。
第三、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关诉请应不予以支持。
第四、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因第三人不是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方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一并审理。
第五、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请中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投保单抄件1份,证明鄂R×××××车辆投保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投保人为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存在10%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分别进行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在天门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症;在天门市中医院的病历显示是对肺结核的治疗;在昆明的病历(7-2)显示原告从20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住院治疗后,直到2014年3月26日才再次进行治疗,期间未进行任何住院治疗,因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期间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编号2027295的诊断证明填写时间为2019年,对此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中的医嘱来看,原告没有转院治疗的必要。
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科学性,××理,××因的鉴定,鉴定意见已经超过其鉴定范围,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对证据九中华中科技大学和同济医院的单据只是处方签,没有医疗费发票,因此对该部分均不认可;昆明骨科医院的收费是四年后的伤害治疗,与本案无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2011.8.15)的票据为记账联,且没有病历,不予认可;武汉中南医院的挂号费没有病历予以支持,不予认可;天门市疾控中心的肝功能和胸片治疗用于肺结核,与本案无关;昆明骨科医院门诊票据、武汉同济医院票据均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北京协和医院的清单没有票据,不予认可;2015年成都军区的相关单据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的飞机票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
对证据十一的住宿费有异议,该住宿费实际上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十三请求法院核实并依法酌情处理。
对证据十四有异议,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及个人完税证明,对个人工资水平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十五原告的居住证明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并要强调的是原告的治疗没有延续性,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有异议,其鉴定中有误工时间、护理费及伤残标准。
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
对证据十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0元,多余部分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处理。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依法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且没有劳务合同及工资单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相同。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保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便于查明事实。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基本与第一被告相同,补充的是,治疗过程没有异议,但相关费用需要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
对证据八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的程序不合法,受理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出具委托的单位系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其已经不具备委托和处理资格;××的诱因仅占30%,因此相关治疗费用只能按30%的比例计算。
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但只能按30%的比例计算。
对证据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准。
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出具证明单位的时间是在2010年才成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根据该约定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应以评估报告确认是否进行了资产转让,从行车证和保单上来看,主体均系第一被告,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第一被告赔偿该费用后,可依据相关证据向我公司追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对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原告熊某某、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七系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虽然原告治疗时间有一定的间隔,但原告治疗的客观事实仍然存在,能够到达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编号2027295的诊断证明虽然填写时间看视为2019年6月30日,但结合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入院记录判断,实际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应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伤残程度间的因果关系××情间的诱因关系,其来源合法,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系原告治疗费用单据,该证据中华中科技大学和同济医院的单据只是处方签,没有医疗费发票;天门市疾控中心的肝功能和胸片治疗用于肺结核,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述二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它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一系交通费、住宿单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十三系辅助治疗和诉讼中的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四、十五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为昆明市,在用工单位负责总账会计,其月工资为3550元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二、三系天门市汽车运输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款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将其名下的所有车辆转让给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所举证据因相对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自认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鄂R×××××号由金某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前往武汉途中,7:30时许,该车行至天仙公路18KM+100M地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周丑新无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向北(向左)转弯,驾驶员金某某因处置不及,其所驾车辆刮撞手扶拖拉机,鄂R×××××号大型客车向右侧翻,两车受损,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员宋中才当场死亡、周丑新及鄂R×××××号大型客车司乘人员中的原告等33人受伤。
原告受伤后入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环枢关节半脱位,齿状突骨折;2、继发性肺结核;3、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22660元;后经北京协和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多次门诊治疗,××。
20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7日,原告在昆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3月26日至同月31日再次入住昆明骨科医院治疗5天,二次门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361.6元。
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原告因骨髓损伤后遗症入住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12.4元。
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原告因左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腰椎、颈椎陈旧性骨折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2328.04元。
原告在伤病期间在北京协和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云南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分别为63.68元、342.39元、243.08元。
支付辅助费用400元,材料打印费300元,交通费10459.7元,住宿费1566元。
该事故发生后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公交认定(2010)第1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人员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5年8月1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依据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其鉴定意见:熊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因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所致颈部损伤的后遗症构成LX级伤残程度;××与损伤存在诱因关系,损伤参与度为30%;护理时间120天(包括住院天数)。
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天门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003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范围及标准;四、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无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26080.54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26080.54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赔偿金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91元,原告熊某某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范围及标准;四、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无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26080.54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26080.54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赔偿金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91元,原告熊某某负担1509元。

审判长:戴建国
审判员:樊柏芳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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