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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许永胜(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
熊维兵
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永胜,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维兵。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楚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维兵、许永胜,被告楚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认为与被告楚某建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熊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楚某建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认为与被告楚某建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熊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楚某建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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