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某、高志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高志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交通警察的署名,而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名或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明明是高志开占道行驶,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本人占道行驶,黑白颠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高志开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章事实,明显有偏袒行为;2、一审认定高志开误工时间为90日,没有法律依据;3、高志开第一次在医疗治疗回家后,长达26天再次到医院治疗,不排除二次伤害的可能,第二次治疗的一切损失不应认定。
高志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志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9099.53×70﹪)13367.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熊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分水岭村往但店镇方向行驶,行驶到但店镇分水岭村七组河堤时与对向高志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高志开、熊某某两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志开到团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用为190元,后于9月13日到团风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费用749.80元,于2015年9月14日到但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高志开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1089.53元。经团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开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高志开与熊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在卷佐证。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高志开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确认高志开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879.53元;②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③护理费28792元/年÷365天×19天=1498.7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⑤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⑥交通费200元。遂判决:熊某某赔偿高志开损失8067.34元。【具体计算:(①医疗费1879.53元+②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③护理费28792元/年÷365天×19天=1498.7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⑤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⑥交通费200元)×70﹪=8067.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高志开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案件的事实和责任的依据,熊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和错误且是高志开占道而非其占道行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高志开是否佩戴安全头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高志开于2015年9月19日受伤,治疗至2015年10月2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高志开误工时间超过90日,熊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高志开误工时间为90天过长,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熊某某认为高志开“第二次治疗”不合理,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高志开误工时间有误,但高志开未上诉,本案不予审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陈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