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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梁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现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梁某之妻。

原告熊某与被告梁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黄某某偿还借款7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73.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该款用于被告家庭经营中对外债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73.5万元是三笔借款280万元在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所产生的利息,因重复计息,对其中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54万元,已经由法院另案判决认定36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7.5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资金利息。
被告梁某辩称,73.5万元是利息条据,不是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条据,该付的利息已经付清了,只是条据没有收回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被告梁某及其弟梁红军向熊某借款30万元,陈少林作为证明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2月12日被告梁某、黄某某向叶某借款30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2日还清,被告梁某签订借款抵押承诺书。事后叶某将该笔借款转移给原告熊某,于是由被告梁某、梁威、郭静向原告熊某出具了借据,借款30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2日还清,双方还签订房权抵押借款承诺书,约定月利息3%等相关内容,2015年5月28日被告梁某还款100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梁某、梁威向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熊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6月12日被告梁某向熊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人民币柒拾叁万伍仟元整,约定于2016年9月12号还清。借款人:梁某,见证人:尹家奇”。
2017年5月16日熊某起诉梁某、梁红军、陈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梁某、梁红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陈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98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是:一、被告梁某、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30万元;二、被告陈少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2017年5月16日原告熊某、叶某起诉被告梁某、梁威、黄某某、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某、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按照月息3%计算);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房产抵押合同有效(产权人梁某,房产证号A0××33;产权人梁某,房产证号A0××07;产权人郭静,房产证号A0××92),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鄂098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是:一、被告梁某、梁威、黄某某、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叶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某、郭静房产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熊某、叶某有权以被告梁某名下位于安陆市儒学路(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被告梁某名下位于安陆市楚跃一街(房产证号:安房权产字第××号)房产和被告郭静名下位于安陆市××凤凰××号(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熊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
2018年7月11日徐某起诉梁某、梁威、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5%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鄂098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是:一、被告梁某、梁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2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73.5万元是上述三笔借款280万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结算的利息,其中:200万元本金,月利率3%,利息54万元;30万元本金,月利率3%,利息8.1万元;50万元本金,月利率2.5%,利息11.25万元,合计73.35万元,被告梁某按73.5万元出具条据。原告自认已经给付叶某利息54万元,给付徐某利息11.25万元,叶某、徐某均出庭作证,对此无异议。另外,因200万元借款的案件已经本院作出(2017)鄂098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已经确认,应从中扣减36万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37.5万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据,证人徐某、叶某的证人证言、收条,以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梁某认可的本院(2017)鄂098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98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98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三份生效文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73.5万元利息借据合法性确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某对73.5万元借据形成的事实没有异议,是三笔借款200万元、50万元、30万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结算的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减已经本院生效文书确认的利息3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允。被告认为该付的利息已经付清了,仅是条据没有回收,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原告等人已经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2017)鄂0982民初855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本院支持了30万元借款本金,驳回其利息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就30万元在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结算的利息再次提出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其中30万元本金形成的利息8.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7)鄂0982民初859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本院支持了200万元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持了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规定,本院已依法作出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未支持的12%的年利率提出请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8)鄂0982民初1401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本院支持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2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徐某将部分利息已经转移给了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包含该部分利息,应视为债权债务的转移,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50万元本金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根据前款规定,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即5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为9万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某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该借据是由被告梁某出具的,根据借款73.5万元形成的基础事实,三笔借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确认,30万元借款纠纷案中被告黄某某非诉讼主体,200万元借款纠纷案中的利息请求已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支持了原告代为给付徐某的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9万元,而在徐某起诉梁某、梁威、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仅提交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梁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90000元及占用期间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该借款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计557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4892元,被告梁某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华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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