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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梅某、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
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负责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梅某、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关金凤、被告梅某、被告金某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钢、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梅某购买大型客车一辆(牌照号为鄂E*****),挂靠于被告金某客运公司从事客运,被告梅某每月向被告金某客运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某客运公司。嗣后,被告梅某雇请向昆明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大客车从事客运。2014年6月19日13时,向昆明驾驶鄂E*****号大客车,沿宜巴线从秭归县郭家坝镇往秭归县茅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巴线82公里时,向昆明因避让道路右侧路口摩托车,行驶到道路左侧,遇张伟驾驶鄂E4P271号小客车载原告相对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开支医疗费8654.21元,其中被告梅某支付8106.40元,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耳鼓膜穿孔;3、一级脑外伤。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三月,周三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当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向昆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其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间以原告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鼓膜修补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7天;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700元。嗣后,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13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因各方对车辆损失意见分歧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向昆明与被告金某客运公司、财保秭归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7850.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了对向昆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申请追加梅某为本案被告。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宜都市嘉福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了工资。被告梅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大客车在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三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35198.21元,其中医疗费8654.2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误工费14988元(3480元/月×12月×1/365天×131天)、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3498元(31138元/年×1/365×41天)、交通费12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宜都市嘉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宜都市嘉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梅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大客车向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人身损害后,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14元(其中医疗费项1万元、误工费14988元、护理费3498元、交通费12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584.21元(其中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超过10000的部分为4884.21元、鉴定费1700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也应由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在商三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梅某挂靠于被告金某客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梅某与被告金某客运公司本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已无不足部分,被告梅某与被告金某客运公司已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梅某为原告预付的经济损失8106.40元,可由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梅某。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自行请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的证据,其自行请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只能认定41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210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开支的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其要求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两次通过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调解,诉讼时效两次中断,从最后一次中断时起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该项约定,即使有该项约定,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35198.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扣除梅某已预付给熊某某的经济损失8106.4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尚应赔偿熊某某27091.8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应支付梅某已预付给熊某某的经济损失8106.40元。
三、驳回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负担28元,梅某和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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