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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贺红某、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红某,男,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职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贺红某、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鑫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民、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鉴定费、货物运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营运车辆豫PCXXX、豫PQXXX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由原告自负盈亏。2016年8月7日原告拉载货物途径112国道涞源县路段时,被告贺红某驾驶豫BXDXXX、豫BXXX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载货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9时00分,被告贺红某驾驶豫BXDXXX、豫BXXX挂重型半挂车途径112国道涞源县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熊某某驾驶的豫PCXXX、豫PQXXX挂重型半挂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熊某某所驾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原告熊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挂靠在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熊某某,由原告自负盈亏。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租赁两辆吊车进行施救、租用拖车施救作业里程30公里,支付施救费12000.03元。原告熊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车辆损失意见书认定豫PCXXX号车辆估损金额为69399元,支付公估费4200元。
另查明,被告贺红某驾驶的豫BXDXXX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豫BXX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损失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贺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贺红某驾驶豫BXDXXX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豫BXXX挂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虽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但未提交合同另有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亦属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评估费。因此,被告人寿财险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熊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69399元,支付公估费4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对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承担该次评估的公估费为4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系其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拖车费的收费标准为: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为30元/公里,高速公路以外其他道路收费基价下浮20%;15吨以上货车吊车施救费收费标准为:2800元/车次,高速公路以外其他道路下浮20%;本次事故作业里程为30公里,吊车使用两辆,按上述标准计算,拖车施救费应为1460元(700元×0.8+30元/公里×30公里),吊车施救费应为4480元(2800元×0.8×2),两项施救费共计594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95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贺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的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753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9539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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