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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湖北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发涛、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咀十一墩四组昌吉楼。法定代表人:柳玉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洲,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熊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后期治疗费26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2473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熊某某在一审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为26000元,后因玉某劳务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但仅仅是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未对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故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熊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无事实根据。二、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矫形器、轮椅车的更换次数按照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而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的康复情况无法确定,故对其装配器具年限按照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熊某某的上诉请求。玉某劳务公司辩称,一、熊某某受到的伤害已经定残,残疾赔偿金已足够赔偿其损失,我公司不同意熊某某进行辅助器具鉴定,且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熊某某20年的器具费用。二、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并未包含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同意熊某某关于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但对其他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柳学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辩称,同意玉某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玉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重新核算赔偿数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玉某劳务公司阐明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康复辅具鉴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关联性,我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熊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配置康复器具,我公司认为该辅具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康复辅具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二、玉某劳务公司为了查明熊某某是在什么情况下受伤、当时的受伤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通过分包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等案件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分包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即驳回了该申请,导致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玉某劳务公司无法向分包人追偿,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三、熊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受伤,受伤地点在鄂州,其户籍地也在鄂州,熊某某提交的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今在汉阳居住的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熊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50元/天,湖北省的统一标准为15元/天,一审法院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熊某某第一次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是210天,而从受伤日至定残日2017年1月20日是141天,重新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玉某劳务公司认为重新鉴定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只是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熊某某在2017年1月20日就已经定残,误工时间也应当是第一次鉴定的210天或141天,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之日为294天违反了法律规定。熊某某在本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一审法院仅以熊某某父母达到退休年龄而判决玉某劳务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熊某某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予改正。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熊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按照安全规程进行操作,未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责任进行划分而直接将责任全部归于雇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玉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熊某某辩称,一、康复辅助器具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效,且康复器具鉴定与伤残鉴定并不冲突,两者是并列关系,故一审法院采信康复器具鉴定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已经查明熊某某受伤事实,本案事故系因突发事件造成,熊某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玉某劳务公司申请追加的分包人并不是熊某某雇主,玉某劳务公司亦承认其他分包人均无施工资质,其是否追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事故发生前熊某某一直居住在汉阳,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至于其他损失计算标准由人民法院认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玉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柳学红辩称,熊某某不是我雇请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熊某某受伤经过和原因的基础上,依法核算了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辩称,玉某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张绪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学红、张绪红、玉某劳务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926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旅投·御合院项目一期工程由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玉某劳务公司,玉某劳务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钢筋、混凝土和木工施工项目分包给秦正春、付国实、梅应华,秦正春、付国实、梅应华又将其承揽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彭洋施工,彭洋后将部分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柳学红,柳学红将部分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张绪红,张绪红遂雇请包括熊某某在内的多名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并发放工资。2016年8月29日上午8时许,熊某某在张绪红及其他工友等人的帮助下,架起钢管进行解捆工作时,捆绑钢筋圆盘的钢筋突然断开,圆盘掉落在熊某某腰上导致受伤。熊某某受伤后被张绪红及工友送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4天,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34587.28元。出院诊断为:1.不完全性截瘫;2.腰椎骨折术后。要求继续康复训练。2016年12月5日至12月24日,熊某某在鄂州市中医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8308.50元。出院诊断为:瘘病、气虚血瘀症、脊髓损伤、腰椎骨折L1术后。事故发生后,梅应华、柳学红、付国实、秦正春、彭洋等人向玉某劳务公司借支142000元,熊某某认可玉某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117007.96元及生活费8000元,共计125007.96元。2017年1月8日,受熊某某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医疗费用26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熊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玉某劳务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熊某某同意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对其需要佩戴的腰背部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6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某所受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20日。玉某劳务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200元。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2017]辅助器具鉴定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产髋膝踝足矫形器,目前售价是8800元,胸腰椎矫形器,目前售价是1900元,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是3500元。2.胸腰椎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贰年一个更换周期,髋膝踝足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矫形器及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矫形器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5.矫形器、轮椅车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熊某某支付配带器具鉴定费1525元。另查明:熊某某自2011年10月26日起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一村115号七里小区1栋1单元1楼1号居住,已办理居(暂)住人员登记手续,且居住期满一年(含)以上。再查明:熊汉青系熊某某的父亲,喻大桂系熊某某的母亲,熊某某系其父母的四个子女之一;熊银凤系熊某某之女,熊金兵系熊某某之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熊某某侵权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张绪红对于雇请熊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多名同时被雇请人员也证明,熊某某及其他雇佣人员的工资由张绪红发放。因此,张绪红与熊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熊某某要求撤回对张绪红的起诉,该院不予准许。张绪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玉某劳务公司明知付国实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劳务资质和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和张绪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学红不是熊某某直接雇主,不对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某劳务公司具有劳务作业分包资质,故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对熊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玉某劳务公司辩称熊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该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造成熊某某受伤是系钢盘的钢筋突然断开,是突发事件,也无证据显示熊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熊某某损失确定问题。熊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5887.82元,系熊某某在扣减玉某劳务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基础上,由熊某某自行支付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熊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26000元,因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意见,重新鉴定意见中无后期治疗费用,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熊某某要求按50元/天赔偿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玉某劳务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该院根据鄂州市统一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营养费15元/天核算,熊某某诉请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标准,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应为113天,计算为113天×50元=5650元;熊某某诉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该院参照15元/天,计算为1800元。熊某某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44496元/年标准,7个月×3708元/月=25956元,玉某劳务公司辩称重新鉴定书并未确定误工时间,依据不足。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熊某某自行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且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熊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重新鉴定日前一天止,即2017年6月19日,共计294天,故熊某某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某某主张护理费16182元,该院依据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32677/年÷365天×180天,计算为16115元。熊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93860元,玉某劳务公司辩称熊某某户籍地是鄂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该院认为,熊某某提交了公安机关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熊某某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5×20年)293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玉某劳务公司辩称数额过高,该院依据熊某某受损害程度(六级伤残),酌情支持25000元。熊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熊某某主张鉴定费用3300元,该院认为,熊某某自行鉴定未被采信,该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玉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康复辅助器具鉴定费1525元应由张绪红承担。熊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9857元,玉某劳务公司辩称未按伤残等级乘以系数计算;熊某某父母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证明。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根据扶养人伤残等级的系数来计算,玉某劳务公司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予以支持。熊某某父亲熊汉青生于1957年6月15日,现已年满60周岁;母亲喻大桂生于1960年3月7日,现已年满57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由此可见,老年人到达一定年纪应该可以不再参加劳动,并享受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本案中,熊某某作为其父母的四个子女之一,应该按份承担赡养义务,故熊某某要求赔偿对父母的扶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以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计算):(1)父母扶养费用:10938元/年×伤残系数0.5÷4×20年=27345×2=54690元。(2)子女扶养费用:儿子熊金兵(xxxx年xx月xx日出生):10938元/年×伤残系数0.5÷2×4年=10938元。女儿熊银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10938元/年×伤残系数0.5÷2×7年=1914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合计:84769.50元。熊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33520元(按人均寿命计算)。玉某劳务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没有说明熊某某需要残疾辅具,对其配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有异议。该院认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国康复辅具基本产品价格目录》,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髋膝踝足矫形器及胸腰椎矫形器和代步轮椅车用至康复止。故对玉某劳务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熊某某要求装配器具时间按人均寿命计算,该院认为,由于熊某某康复情况无法确定,故对其装配器具的年限应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即二十年为宜。熊某某在本次判决确定的辅助器具给付年限超过后,仍需装配辅助器具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给付。该院据此确定熊某某需装配的胸腰椎矫形器的更换次数为10次(二年一次);髋膝踝足矫形器的更换次数为7次(三年一次);轮椅车的更换次数为4次(五年一次)。每个更换周期内矫形器及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5%。具体计算数额如下:(1)胸腰椎矫形器的装配及维修费用:(1+15%)×1900元×10=21850元;(2)髋膝踝足矫形器的装配及维修费用:(1+15%)×8800元×7=70840元;(3)轮椅车的装配及维修费用:(1+15%)×3500元×4=16100元。合计装配及维修器具费用:108790元。综上,该院确认熊某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5887.82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956元、护理费16115元、伤残赔偿金293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6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及维修费108790元,共计591353.32元。扣减玉某劳务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8000元,张绪红应赔偿熊某某583353.32元,玉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绪红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583353.32元;二、湖北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张绪红、湖北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634元,熊某某承担189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玉某劳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李兵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在工地承包木工工程,2016年8月30日,我听说钢筋工出事消息后,到事故现场看到有三捆圆盘钢筋已解捆,圆盘中均系木板支撑。拟证明熊某某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熊某某质证意见:事故发生时李兵并未在现场,其表述为“听说….”,该证言不能客观反映事发经过,不应采信。柳学红质证意见:李兵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李兵证言仅是对事发后的事故现场进行表述,且其证言反映为事发后听说,无法印证事发经过,故本院对玉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熊某某、湖北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学红、张绪红、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发涛、张欣,上诉人玉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被上诉人柳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清,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熊某某关于后期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二、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分包人为本案被告;三、熊某某对损害结果有无过错;四、熊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熊某某后期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后期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熊某某自行委托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某后期治疗费为26000元或据实结算,其后玉某劳务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熊某某的伤残级别、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玉某劳务公司的申请事项,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包括鉴定熊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事项,应视为玉某劳务公司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熊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这一鉴定事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后期治疗费为由,不支持熊某某该项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熊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为能生活自理,需装配辅助器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髋膝踝足矫形器及胸腰椎矫形器和代步轮椅车用至康复止”,玉某劳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前述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结论错误,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现行法律对康复辅助器具装配年限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鉴于熊某某康复情况无法确定,参照伤残赔偿金计算二十年标准计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亦无不当,熊某某在确定的辅助器具给付年限超过后,仍需装配辅助器具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给付。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分包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张绪红是实际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玉某劳务公司作为转包人,在明知分包人无施工资质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进行施工,最终由张绪红雇请熊某某进行工作,玉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某劳务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其他分包人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其他分包人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玉某劳务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无不当。三、关于熊某某对损害有无过错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熊某某所受伤害系因钢盘的钢筋突然断开造成,是突发事件,熊某某对此无法预见,玉某劳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熊某某在施工中有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或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某作为雇员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四、关于熊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熊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琴断口街派出所、七里一村警务室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熊某某长期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其主要生活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玉某劳务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熊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现行相关规定,确定湖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熊某某定残,并认定误工期为2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仅是对熊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亦未鉴定误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之日为294天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参照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熊某某误工期为210天。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熊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以熊某某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熊某某所受损伤为腰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腰1两侧横突及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下瘫,一审法院考虑熊某某作为成年男子丧失了部分生活能力,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重新核定熊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887.82元;2.后期治疗费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4.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5.误工费25600元(建筑业标准44496元/年÷365天×210天);6.护理费16115元(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180天);7.伤残赔偿金293860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0.5);8.交通费2000元;9.康复辅助器具鉴定费152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9.50元【儿子熊金兵(xxxx年xx月xx日出生):10938元/年×伤残系数0.5÷2×4年=10938元;女儿熊银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10938元/年×伤残系数0.5÷2×7年=19141.50元】;11.康复辅助器具费108790元【胸腰椎矫形器的装配及维修费用:(1+15%)×1900元×10=21850元;髋膝踝足矫形器的装配及维修费用:(1+15%)×8800元×7=70840元;轮椅车的装配及维修费用:(1+15%)×3500元×4=161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以上合计562307.32元,扣减玉某劳务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张绪红应赔偿熊某某554307.32元,玉某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熊某某及玉某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二、张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554307.32元;三、湖北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张绪红、玉某劳务公司共同负担9634元,熊某某负担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9元,由玉某劳务公司负担9634元,熊某某负担3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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