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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建明诉乔某某、宜昌市宇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建明
乔某某
陈玉东(湖北宜昌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宇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建明。
被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东,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宇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童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建明与被告乔某某、宜昌市宇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明,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东,被告宜昌市宇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且原告已经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向被告主张,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再次主张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过程中其他损失即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后期治疗过程中损失作如下认定。1、治疗费2491.76元,原告主张的2491.76元医疗费,有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宜昌惠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关的病历记录,本院难以确定该医疗费开支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50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分项确定其诉讼请求,也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住院记录,原告入住该院期间有家属陪伴,原告实际住院三天,路途两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交通费,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共计14张火车票,金额为1160元,但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有宜昌至重庆北,也有万州至宜昌,还有武昌至宜昌的,但与原告去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时间存在差距,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确需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50元(含陪护一人)。综上原告再次治疗期间的造成的损失共计4391.76元,依法应当有被告乔某某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建明损失4391.76元。
二、驳回原告熊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乔某某、原告熊建明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且原告已经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向被告主张,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再次主张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过程中其他损失即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后期治疗过程中损失作如下认定。1、治疗费2491.76元,原告主张的2491.76元医疗费,有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宜昌惠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关的病历记录,本院难以确定该医疗费开支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50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分项确定其诉讼请求,也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住院记录,原告入住该院期间有家属陪伴,原告实际住院三天,路途两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交通费,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共计14张火车票,金额为1160元,但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有宜昌至重庆北,也有万州至宜昌,还有武昌至宜昌的,但与原告去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时间存在差距,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确需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50元(含陪护一人)。综上原告再次治疗期间的造成的损失共计4391.76元,依法应当有被告乔某某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建明损失4391.76元。
二、驳回原告熊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乔某某、原告熊建明各负担75元。

审判长:望胜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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