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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建华与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建华
张逊(北京翔鹰律师事务所)
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永灿(湖北潜江法律援助中心)
陈某某
涂光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华,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潜江市大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昌垸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光清。
上诉人熊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健、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逊,被上诉人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证人李某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陈某某与大邦公司签订合同项目责任书,该项目责任书载明,“合同项目主体为潜江大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项目责任人为陈某某;工程名称为潜江市移民安置点高石牌镇六宝山村居民点房屋及配套工程。”。该项目责任书约定,“合同项目责任人接受企业委托,全额经营本工程项目,在项目管理中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权利,对合同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税费缴纳,自负盈亏。”本院审理的(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熊建华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向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查询2012年2月20日的报警记录,该所通过警综平台查询后,出具证明证实当日并无熊建华等三人的报警记录;二审时,经本院调查,大邦公司认为陈某某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施工过程中支付熊建华劳务费、与熊建华进行劳务费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都属于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代表大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熊建华要求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的主张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大邦公司承接的潜江市移民安置点高石牌镇六宝山村居民点房屋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依照其与大邦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责任书中“合同项目责任人接受企业委托,全额经营本工程项目,在项目管理中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权力,对合同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税费缴纳,自负盈亏。”的约定,陈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具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计酬分配等权力。且在本院审理的(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熊建华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大邦公司认为陈某某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施工过程中陈某某支付熊建华劳务费、与熊建华进行劳务费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都属于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代表大邦公司。因此,陈某某选择熊建华组织施工队提供劳务,并以项目部名义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的行为,施工过程中给付熊建华劳务费的行为,以及其以大邦公司名义与熊建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都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陈某某与大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项目责任书系大邦公司与项目经理陈某某内部管理性的约定,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熊建华的效力。综上,大邦公司与熊建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某某与熊建华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审认为陈某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以大邦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陈某某与熊建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二、关于熊建华要求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熊建华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原审法院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本院审理的(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熊建华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向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查询2012年2月20日的报警记录,该所通过警综平台查询后,出具证明证实当日并无熊建华等三人的报警记录。因此,熊建华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未调取报警记录的情形下,错误的认定熊建华没有主张过撤销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大邦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书中约定,双方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35元据实结算劳务费,如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周边六个标段有80%的施工劳务价格上涨,则与之挂钩调整。2012年2月19日,双方最终按照每平方米17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熊建华在大邦公司多领取劳务费383665元,为此熊建华与大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熊建华以劳务费标准上涨,每平方米170元的结算标准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接受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按每平方米200元重新结算劳务费。熊建华既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受胁迫的事实,又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过撤销权,且对于其要求按每平方米200元结算劳务费的主张亦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熊建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熊建华与大邦公司已经就该项目劳务费完成结算,现熊建华主张按每平方米200元重新结算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熊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熊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证人李某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陈某某与大邦公司签订合同项目责任书,该项目责任书载明,“合同项目主体为潜江大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项目责任人为陈某某;工程名称为潜江市移民安置点高石牌镇六宝山村居民点房屋及配套工程。”。该项目责任书约定,“合同项目责任人接受企业委托,全额经营本工程项目,在项目管理中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权利,对合同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税费缴纳,自负盈亏。”本院审理的(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熊建华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向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查询2012年2月20日的报警记录,该所通过警综平台查询后,出具证明证实当日并无熊建华等三人的报警记录;二审时,经本院调查,大邦公司认为陈某某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施工过程中支付熊建华劳务费、与熊建华进行劳务费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都属于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代表大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熊建华要求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的主张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大邦公司承接的潜江市移民安置点高石牌镇六宝山村居民点房屋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依照其与大邦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责任书中“合同项目责任人接受企业委托,全额经营本工程项目,在项目管理中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权力,对合同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税费缴纳,自负盈亏。”的约定,陈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具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计酬分配等权力。且在本院审理的(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熊建华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大邦公司认为陈某某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施工过程中陈某某支付熊建华劳务费、与熊建华进行劳务费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都属于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代表大邦公司。因此,陈某某选择熊建华组织施工队提供劳务,并以项目部名义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的行为,施工过程中给付熊建华劳务费的行为,以及其以大邦公司名义与熊建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都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陈某某与大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项目责任书系大邦公司与项目经理陈某某内部管理性的约定,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熊建华的效力。综上,大邦公司与熊建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某某与熊建华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审认为陈某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以大邦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陈某某与熊建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二、关于熊建华要求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熊建华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原审法院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本院审理的(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熊建华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向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查询2012年2月20日的报警记录,该所通过警综平台查询后,出具证明证实当日并无熊建华等三人的报警记录。因此,熊建华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未调取报警记录的情形下,错误的认定熊建华没有主张过撤销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大邦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书中约定,双方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35元据实结算劳务费,如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周边六个标段有80%的施工劳务价格上涨,则与之挂钩调整。2012年2月19日,双方最终按照每平方米17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熊建华在大邦公司多领取劳务费383665元,为此熊建华与大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熊建华以劳务费标准上涨,每平方米170元的结算标准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接受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按每平方米200元重新结算劳务费。熊建华既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受胁迫的事实,又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过撤销权,且对于其要求按每平方米200元结算劳务费的主张亦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熊建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熊建华与大邦公司已经就该项目劳务费完成结算,现熊建华主张按每平方米200元重新结算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熊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熊建华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高健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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