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陈和平。
被告张进军。
被告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高青路。
法定代表人张四俊,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负责人汪钻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和平、张进军、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俊杰、章忠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普友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陈和平、张进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车司机,2013年4月27日凌晨,原告和被告陈和平一起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江边砂场装运货物,被告陈和平驾驶鄂AH××××大型货车倒车时不慎将站在一旁的原告撞到,车辆右前轮碾到原告的左小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5671.76元(被告张进军已支付)。原告伤情后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伤残十级,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111天。事故车辆鄂AH××××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和平系被告张进军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鄂AH××××大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因伤一直未得到赔偿,故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虽属农业户口,但根据应城市城北办事处北十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刘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居住、消费在城镇,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司机聘用合同书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671.76元(已由被告张进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19623元(40465元/年÷365天/年×177天),护理费7184元(23624元/年÷365天/年×11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某某之子熊昱杰)11959元(14496元/年×16.5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已由张进军支付),合计138117.76元。被告张进军另行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陈和平在倒车过程中将站立的原告撞倒碾压受伤,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陈和平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进军作为陈和平的雇主、被告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陈和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陈和平驾驶的鄂AH××××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再由被告陈和平、张进军、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4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9623元,护理费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821.76元(医疗费356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剩余鉴定费850元则由被告陈和平、张进军、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进军已支付)。另外被告张进军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5671.76元和已支付的生活费118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张进军。被告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97446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39821.76元,二项合计137267.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进军垫付的医药费45671.76元、生活费11800元,两项合计57471.76元。由原告熊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另行返还。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和平、张进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红兵 人民陪审员 程俊杰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普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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