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春勇,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国威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董事长。
被告武汉恒源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武汉国威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被告武汉恒源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春勇、被告国威公司及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被告国威公司登记成立,原名称为武汉国威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现名称。被告恒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5年1月25日。原告熊某某为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被告国威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26%,被告恒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67%。2008年3月26日,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与原告熊某某签订《清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熊某某退出两公司,两公司将股本及利润退还原告熊某某。因当时两公司尚有若干工程未进行结算,公司的实际利润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双方约定支付利益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两公司向原告熊某某支付20万元,原告熊某某配合两公司完成工商变更手续,余款在项目回款后由两公司分期支付原告熊某某。2008年9月11日,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与原告熊某某签订《清算补充协议》,对之前清算协议中尚未进行结算的工程所得利益以及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协议款的方式予以进一步明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某按照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的要求,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两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与原告熊某某签订《余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已付原告熊某某款项140万元,下欠款项20万元。此后,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未向原告熊某某支付欠款,原告熊某某多次催促付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某提供的《清算协议书》、《清算补充协议》、《余款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股东会变更决议、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系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股东,其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享有的股权份额。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经自愿协商后签订《清算协议书》和《清算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回购原告熊某某的股权后,再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后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受让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后,原告熊某某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关于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以及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享有的公司股权也依法转让他人,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熊某某付清股权转让款及利润。被告国威公司、恒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熊某某20万元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故原告熊某某所提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国威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恒源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熊某某欠款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武汉国威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恒源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熊某某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国威重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恒源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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