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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平安与贺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平安,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文文,女,199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熊平安与被告贺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万美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逾期利息1082元,合计41082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最迟2017年10月份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款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6月15日,被告逾期2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应支付逾期利息1082元。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贺文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文文于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熊平安出具借款条,载明“甲方:熊平安乙方:贺雯雯今向甲方借款四万元整,乙方在有经济偿还能力前还清,最迟2017.10月份前还清2016.8.28甲方:熊平安乙方:贺文文现住址:赤壁××二桥旁审计局对面五栋二单元一号门五楼”,该借款条原、被告均捺有手印。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且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经本院调查原告熊平安,其陈述与被告贺文文通过网络相识后,因对被告贺文文有好感,在其称因家庭装修需要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转账4万元给被告贺文文,自己日常收入来源于网上店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借款条》原始件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合理解释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而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超过���定的期限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平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贺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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