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沙洋县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6日,汉族,银行员工,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熊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赵某某、证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偿还2018年2月之后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年利率按照20%计息。因被告在当地银行工作多年,经常为原告办理业务,原告基于被告的银行信用,就答应出借款项。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将100万元现金转至王锋的账户上。一年期满后,被告应将本息共计120万元一次性偿还,但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要求暂支付利息,借款期限顺延。2014年8月1日,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支付了利息5万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了利息5万元,并用一处住宅抵偿了两年利息,2017年上半年,被告另外支付了10万元利息,后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1、其与原告、王锋相熟,王锋需要资金,原告有闲置资金,其仅仅是介绍人,原告基于其信用要求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自己仅仅只是担保人;2、借款到期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本金,并用自己一套房屋作价40万元进行了抵偿,该套房屋市场价为65万元,本金已经全部清偿完毕;3、投资有风险,该风险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况且目前自己经济困难且病魔缠身,自己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了主要的责任,原告及王锋也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
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其预备性诉请:若被告偿还的款项被认定为本金并予以扣减,原告仍主张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实际欠付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现金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利率20%。期限壹年,到期本息壹佰贰拾万元一次性到账。”该笔款项汇入案外人王锋账户上。2014年8月1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7日还款5万元,2017年1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2017年1月被告以其位于荆门市××刀区怡景新城的住房一套作价40万元抵偿给原告,双方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二、被告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针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凭证,被告申请了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是作为“借款人”签字,可以证实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明确了其作为主债务人的身份,其主张借款实际由王锋使用,系其与王锋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其借款人身份。二、被告申请的证人彭某陈述,原、被告曾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先还本金、利息都好说”,原告认可此事,且原告认可被告关于协商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对于还款顺序作出了口头约定,即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原告认为“先还本金利息好说”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于2016年年底之前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该条件并未成就,故该约定不应生效,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履行顺序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对其该约定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之前偿还的25万元为利息,之后偿还的现金15万元及以房屋作价抵偿的40万元为本金。
原告诉请的利息10万元,系以本金1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计90万元(实际应为91.67万元,原告仅主张90万元,本院视为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80万元得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已经偿还了55万元本金,尚余45万元未予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其受原告威逼利诱,用市价远高于40万元的房屋进行抵偿、本金实际已经清偿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主张按照65万元予以扣减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息部分,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实际应为80.67万元,被告赵某某已经偿还了25万元,故截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实际下欠利息55.67万元,2018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应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至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556700元,2018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6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 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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