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中路259号。
代表人: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与被告罗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老人赡养费共计94898元,其中被告罗某某已支付60000元,上列被告还应赔偿34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熊某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1日),用去医疗费共计15008元,该款由被告罗某某垫付。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后一年半左右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需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2016年7月19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熊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肇事汽车鄂D×××××号面包车属被告罗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2016年7月26日在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斗湖堤中队的主持下,原告熊某与被告罗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熊某赔偿经济损失9117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5008元、生活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16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英大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罗某某支付赔偿款724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52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罗某某支付赔偿款9115元(其中医疗费367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罗某某收到两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共计81599元后,向原告熊某支付赔偿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英大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时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汽车鄂D×××××号面包车的保险人被告英大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与被告罗某某虽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且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熊某要求重新计算其经济损失,本院准许。但原告熊某诉请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被告罗某某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除去其垫付的医疗费,还剩余6591元(81599元—15008元—60000元)应给付原告熊某。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在交强险限额内: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01元/年x20年x10%);3.护理费5100元(85元/天x60天);4.误工费10200元(85元/天x120天);5.交通费酌情核定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3000元合计83202元。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医疗费12008元(15008元+7000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x22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x90天)合计14908元。三、鉴定费16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赔偿经济损失10718元(83202元—724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赔偿经济损失5793元(14908元—9115元);
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8191元(6591元+1600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所判各项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依法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爱平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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