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菩提金商务中心A座1、17、19、20楼。
负责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邦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邦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邦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熊邦玉保险赔偿款50000元整,并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熊邦玉是否知道被保险人熊秀国进行过CT检查的评判,在缺乏证据的前提下,实行“有事实”的推定,刻意免除人寿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有失公平。李登是非医疗专业人员,其在巴东县人民法院自述患者熊秀国病史时,××变”的专业医学术语,一审法院仅凭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志的记载推定熊秀国在该医院进行过CT检查,且熊邦玉作为熊秀国的至亲,应当知道该情况,上述推定太随意,不合理;二、本案是否进行过CT检查,不影响保险责任发生后的实质性赔偿义务。××患者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病历中陈述的主诉内容,故即使熊秀国在此之前进行过CT检查,××,人寿保险公司也应当进行赔偿。关于本案所涉的体检报告时间超前的问题,熊邦玉自2014年5月28日递交投保申请后一直未收到保险合同,后经询问,承保岗负责人崔海荣口头告知熊邦玉因该宗保单的被保险人熊秀国年龄偏大需要体检,但并未下达书面体检告知书,熊邦玉根据崔海荣的口头通知,采取就近原则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交给崔海荣时其并未提出异议。作为承保岗的负责人,崔海荣应当熟知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若体检报告不符合要求,其应当及时通知熊邦玉重新提交,因其没有在收到保险报告时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熊秀国体检报告符合要求的认可;三、崔海荣填写031式保单的行为对熊邦玉不具有约束力,其是职务行为并非代理熊邦玉的行为。一审认定崔海荣在填写031号投保单时是应熊邦玉要求代其填写的没有依据,除了崔海荣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熊秀国在投保前有CT检查记录以及投保前患有与保险责任发生时相关联的疾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约进行赔偿。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被保险人在上诉人投保前进行过CT检查,有证据能够证实;二、因为被保险人进行过CT检查,熊邦玉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三、崔海荣代为填写的031号保单,因熊邦玉认可,因此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熊邦玉承担。综上,熊邦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邦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熊邦玉保险金赔偿款50000元并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某某于2013年12月通过劳务派遣进入人寿保险公司下属的巴东保险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为三级组训督导师、营销员、陪检员。2014年5月28日,熊某某欲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熊秀国购买一份人寿保险温暖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遂在人寿保险公司下属的巴东保险公司填写了一份人寿保险简易投保单(简称022式投保单),因人寿保险温暖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险种须填写人寿保险投保单(简称031式投保单),该公司工作人员崔海荣在网上录入并申请报单时,系统无法自动生成投保单导致不能出单。同年5月30日,崔海荣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熊某某,熊某某要求崔海荣帮忙填写一份031式投保单。崔海荣在代熊某某填写该投保单时,在投保单人及被保险人“告知事项”中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及说明”的8项中均填写为“否”。此后,崔海荣将上述信息内容进行了网上录入,2014年6月17日人寿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熊秀国发出《体检通知书》,通知被保险人熊秀国在同年6月27日前到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体检机构进行物理检查、尿常规、心电图等体检项目。当日,熊某某将恩施州中心医院对保险人熊秀国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心电图及人寿保险公司制作的《体检报告书》交给崔海荣,《健康体检报告》中对被保险人熊秀国进行的外科、眼科、五官科、内科、放射科、检验科、功能检查及心电图均提示为正常,《体检报告书》除粘贴有被保险人熊秀国的照片并加盖恩施州中心医院印章外,其余内容均未填写。崔海荣根据《健康体检报告》对《体检报告书》予以填写。2014年6月19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420020709954008,合同生效日2014年5月29日零时零分,投保人及受益人熊某某,被保险人熊秀国,险种名称人寿保险温暖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年交保险费2400元。同日,人寿保险公司给熊邦玉出具了保险费收据,该收据记载该笔保险业务的营销员为熊某某。人寿保险温暖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共有“投保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合同”、“投保人获得的保障”、“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对本合同拥有的权利”、“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投保人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等7条。第2条“投保人获得的保障”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所交保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3条“投保人的义务”第1款第3、4、5、6项规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2014年6月24日,人寿保险公司对熊某某进行了电话回访,熊某某称已收到保险合同,保险资料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亲笔签名。熊某某于2014年6月作为人寿保险公司该笔保险业务的营销员按0.3%的比例领取了个险佣金720元。2014年8月4日,被保险人熊秀国因病入住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熊秀国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病史陈述者李登(系熊秀国女婿,原告熊某某之夫)”;“主诉:××变半年余,左侧胸痛1月余”;“现病史:××变,其后未行特殊治疗。……”。熊秀国住院至2014年8月12日出院并转恩施州民族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变(肺癌),××、肺癌。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6日,熊秀国再次到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小细胞肺癌广泛期、肺部感染。2015年3月1日,被保险人熊秀国因病身故,同年6月16日熊邦玉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年7月6日人寿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完成通知书,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为由,作出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理赔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熊某某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熊秀国的健康告知情况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即是否有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事实。如果熊某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在被保险人熊秀国身故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被保险人熊秀国身故保险金5万元;反之,如果熊某某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人寿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律的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被保险人熊秀国身故这一保险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亦应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要判断熊某某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熊秀国的健康告知情况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必须对以下3个问题作出评判。一、被保险人熊秀国在投保时是否在医疗机构进行过CT检查且原告熊某某作为投保人明知;二、人寿保险公司下属的巴东保险公司员工崔海荣填写投保单和《体检报告书》的行为如何定性;三、熊某某既是案涉保险业务的营销员,又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其双重身份应该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案涉保险合同2014年5月29日零时零分生效后,根据投保单“告知事项”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及说明”填写的内容,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保险人熊秀国发出《体检通知书》,通知被保险人熊秀国在同年6月27日前到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体检机构进行物理检查、尿常规、心电图等体检项目,而熊某某在通知的当日即出具了恩施州中心医院于2014年6月11日对被保险人熊秀国外科、眼科、五官科、内科、放射科、检验科、功能检查均提示为正常的《健康体检报告》,由此说明熊某某和被保险人熊秀国并未按照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在公司陪检员的陪同下进行体检。2014年8月4日被保险人熊秀国因病入住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记载,被保险人熊秀国之婿李登在代熊秀国进行病史陈述时称,××变半年余,左侧胸痛1月余”,××变,其后未行特殊治疗。……”,××。李登作为被保险人熊秀国之婿、熊某某之夫尚知道该情况,熊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熊秀国之女,对自己至亲的被保险人熊秀国患病检查的情况不知情违背常理,故应认定熊某某对被保险人熊秀国在投保前进行过CT检查并患有××的情况是明知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下属的巴东保险公司员工崔海荣填写了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和《体检报告书》,崔海荣的行为是代表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代表熊某某的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崔海荣的行为要结合案件的全案情况予以认定。如果熊某某仅仅只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并非案涉保险业务的营销员,那么崔海荣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事实是熊某某既是案涉保险业务的营销员,又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并领取了该宗保险业务的个险佣金,崔海荣基于与熊某某的同事关系,在填写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前,电话告知熊某某需填写031式投保单时,熊某某要求崔海荣代为填写,崔海荣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应视为代熊某某完成的代理行为。崔海荣在填写《体检报告书》时,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熊某某的授权和委托,但在人寿保险公司2014年6月24日对熊某某进行电话回访时,熊某某称保险资料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亲笔签名,据此应认定崔海荣的该无权代理行为得到了熊某某的追认。综上所述,崔海荣填写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和《体检报告书》的行为应视为代熊某某实施的代理行为。
三、熊某某兼具案涉保险业务的营销员及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应该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认为,首先,熊某某作为人寿保险公司下属巴东保险公司的督训、营销员、陪检员,熟知保险业务的法规和投保规则等公司管理规定,对该宗保险业务投保时存在的保险资料手续上的瑕疵应当知道;其次,在崔海荣代为填写了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时,应当将应如实告知的事项告诉崔海荣并在投保单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邦玉在投保案涉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熊邦玉是否知晓熊秀国在投保前进行过CT检查。熊秀国于2014年8月4日首次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住院日志上有熊秀国女婿(熊邦玉之夫)李登代患者陈述的相关病史的记录,××变,其后未行特殊治疗”。熊邦玉称,××。本院认为,患者入院治疗的目的是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为了更好的配合医生治疗,患者没有理由作出虚假的陈述,××。李登作为熊秀国的女婿尚且知道岳父的身体状况,熊邦玉却辩称其不知道自己父亲的身体状况及是否进行过检查显然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熊邦玉知晓熊秀国进行过CT检查正确。熊邦玉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崔海荣填写031号保单的行为是何种性质。根据熊邦玉的陈述,其自己填写的是022式保单,并未填写031式保单,之所以在保险合同未收到时就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是得到了崔海荣的口头通知。本院认为,熊邦玉作为保险公司的员工,其自己也从事推销保险的工作,对022式保单不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应当是知晓的,在崔海荣通知其须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时就应当知晓其填写的022式保单不合规定,若其不知道该险种应当填写什么保单,则应当在知晓022式保单不合规定时向崔海荣咨询并重新填写符合规定的022式保单,故崔海荣陈述称系熊邦玉要求她代填的陈述符合逻辑,同时,在人寿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熊邦玉亦明确表示保险资料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亲笔签名,且熊邦玉还领取了案涉保险合同的个险佣金,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崔海荣填写031式保单的行为系代理行为。
综上,熊邦玉在为其父亲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作为保险公司熟知保险业务的法规和投保规则等公司管理规定的业务员,将没有保险公司陪检员陪同的情况下形成的体检报告递交保险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熊邦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熊邦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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