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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毛某某与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毛某某与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证,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证据的关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承建的位于本县隽水镇博某广场3号楼2单元1003号房一套,面积为139.8平方米,总价为370170元。交房时间2014年1月20日前,原告付款120170元,余款25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掲。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因产权登记机关的工作流程或其它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原告不得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按期收房,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在通城县房管局办理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50.8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按期收房,被告依约在规定时间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已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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