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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覃某某、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覃某某
覃兆元(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松滋市规划管理监察大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
被告毛某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
住所地:本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熊某诉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伦强,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兆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22时44分,被告覃某某驾驶被告毛某某所有的鄂D小型客车沿新江口镇乐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厚厨快捷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经此的由原告驾驶DDG614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覃某某应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另被告毛某某就鄂D小型客车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7000元。
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320元。
2、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应予重新计算为宜。
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19.14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因交通事故已致肇事车辆受损,经定损发生修理费1512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办理有保险,如驾驶人及车辆无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为116694.14元,分别为:医疗费36327.1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元、护理费50天31138元/365天=4265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10%=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熊某的医疗费48327.14元、住院伙食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4127.1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熊某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2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66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667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为70667元。
原告熊某冲除鉴定费后的下余损失44127.14元,因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覃某某全额赔偿;由于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率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44127.14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为114794.14元。
被告毛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9619.1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85175元。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修理费1512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85175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毛某某的垫付医疗费29619.14元。
三、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的鉴定费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1499,由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为116694.14元,分别为:医疗费36327.1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元、护理费50天31138元/365天=4265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10%=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熊某的医疗费48327.14元、住院伙食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4127.1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熊某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2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66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667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为70667元。
原告熊某冲除鉴定费后的下余损失44127.14元,因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覃某某全额赔偿;由于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率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44127.14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为114794.14元。
被告毛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9619.1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85175元。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修理费1512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85175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毛某某的垫付医疗费29619.14元。
三、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的鉴定费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1499,由被告覃某某、被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新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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