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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山林与徐某某、徐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徐煜民(曾用名徐和平,系徐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

原告熊山林诉被告徐某某、徐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山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被告徐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山林之女熊兰与被告徐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2年5月,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山林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熊山林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又于2013年2月9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熊三林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1号归还”的欠条一张,被告徐煜民亦在欠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徐和平”的内容。因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熊山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熊山林借款后,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熊山林的催告,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原告熊山林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在欠条上注明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8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徐煜民为债务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保证,但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熊山林要求被告徐煜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山林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徐煜民对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帐号0795010400003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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