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峰县。
被告:洪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德平,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佴与被告洪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佴、被告洪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2011年所欠全部货款6692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3月至11月10日,在我门市部拿货,所欠货款66926元,我多次上门讨要无果,就在今年10月6日,他和我因此发生冲突,并经中营派出所调解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佴在鹤峰县容美镇东街10号经营小五金批发,主要经营地膜、喷雾器等商品。自2004年开始,被告洪新明与熊某佴便有买卖往来。2010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洪新明欠熊某佴货款91490元,洪新明于当日给付熊某佴货款51000元,零头490元经熊某佴放弃后,洪新明尚下欠40000元;2011年3月28日,洪新明欠熊某佴货款4000元;2011年6月12日,洪新明欠熊某佴货款15000元,2017年10月6日,洪新明支付熊某佴货款10000元,尚欠5000元。洪新明共计欠熊某佴货款49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洪新明在原告熊某佴处购买货物,并为熊某佴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洪新明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洪新明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欠款数额问题;2、债务是否抵消的问题;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进行如下评述:
一、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熊某佴依据其提交的6份书证主张洪新明欠货款66926元,该6份证据经洪新明质证,洪新明认为其中3份发货单没有自己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3张发货单均为熊某佴所书写,发货单上没有洪新明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洪新明确已收到发货单上的货物,因此这3张发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洪新明所欠货款的依据。本院确定欠款数额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份欠条,即认定欠款数额为49000元。
二、关于债务是否抵消的问题。洪新明主张为熊某佴发展农户种植萝卜,所欠货款作为代熊某佴的投资款,相互之间的债务应部分抵消。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洪新明主张抵消的债是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引发之债,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后者牵涉其他当事人,不宜合并审理,应另案解决。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关系中的欠条,是双方对欠款关系的确认,如欠条上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应从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约定的,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熊某佴提交的3份欠条上均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熊某佴对该债权可以随时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新明支付原告熊某佴货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14元,减半收取736.57元,由洪新明负担539元,熊某佴负担19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 平
书记员:刘思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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