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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经营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川。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13119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7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17)沪02民终101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沪0106民初13119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瓅文、刘家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薪资税前17,754元及延迟发放赔偿金8,877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51元;3.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2016年度销售提成款税前584,185.37元(其中VR项目销售金额2,000,000元,其他销售金额43,391,789.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署《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职位为华东销售部门4A渠道销售总监,转正后税前月工资为20,000元。2016年7月,原告的工资调整至税前22,000元/月。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薪资17,754元,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应加发赔偿金8,877元。根据被告《暴风销售2016年销售政策》规定,原告总计可得销售提成905,880元,被告仅发放税前61,071.09元的销售提成。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上述期间薪资及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均不同意支付;2.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3.原告要求的销售提成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还应发放原告其他销售提成26,701.51元,VR项目的提成按照销售总额的0.5%计提,被告还应发放原告VR项目提成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更名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订立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原告担任华东销售部门4A渠道销售总监;收入总额由基本工资和奖金构成,每月收入总额为税前20,000元。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还约定: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除正常支付应发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50%的经济赔偿金。2016年7月,原告的每月收入总额调整为税前22,000元。
  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布了《暴风销售2016年销售政策》,其中关于渠道部分和VR项目的提成和奖励及领取提成条件规定如下:“A类服务类客户:直客主导,渠道服务——1.8%,其中,渠道总监0.5%,渠道销售1.3%;X类:历史遗留问题客户渠道提成——1.44%,其中,渠道总监0.4%,渠道销售1.04%;S类:公司级客户或特殊关系类客户——渠道、直客一共0.5%,由渠道和直客各指定一个服务人员,其他人无。……VR项目提成比例为15%,由项目销售、设计、策划、创意、项目PM等项目相关人员分享。……领取提成条件:1)合同,排期归档;2)回款率大于50%,可申请季度第一次提成,剩余50%全部回款,可申请季度第二次提成。”该政策对离职人员的考核规定如下:“季度中旬离职人员,只考核上个季度完成率,不考核离职当季度完成率。考核离职当季度完成率条件:①季度末离职人员②提前一个自然季提出离职③本季业绩完成率高于80%。以上三个条件需同时满足。离职人员只考核季度完成率,不考核年度完成率。……离职销售人员离职3个月内,并满足提成领取条件,提成100%领取;离职6个月内,并满足提成领取条件,提成70%领取;离职6个月后,不予发放提成。”关于三地品牌客户DSP销售提成规定:“通过DSP投放的,确认归属品牌销售的单子,直接销售按照2%的比例享受提成,Leader不拿提成,但可以计入三地品牌业绩。”关于回款:“下单执行完毕后6至9个月回款,扣除相应业绩20%的提成。超期当月回款,不扣提成。下单执行完毕后9至12个月回款,扣除相应业绩50%的提成。下单执行完毕后12个月以上回款,扣除全部提成。”
  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写明:“熊某某,你好:由于你目前的工作情况不符合公司的发展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做辞退处理。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26日,公司将于2017年1月10日发薪日发放离职前工资。”原告于次日回复邮件要求被告提供解除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通过快递发出《离职证明》写明:“员工熊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职渠道销售总监,劳动合同签至2019年6月30日。因员工熊某某多次违反《暴风集团员工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之第四款第1条和第五款第2条,根据该规范第十二款第2条和第3条,公司有权利对其做调岗调薪处理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拒不配合,故公司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强制解除和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
  双方确认原告完成VR项目销售总额为2,00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提成款。被告已发放原告2016年第一季度17单其他项目提成款税前40,604.64元(提成比例有0.5%和1.3%)。被告已发放原告第二季度第一次其他项目提成款税前51,315.78元。双方确认客户欠款91,382.40元(订单1606-64、1607-59、1609-53、1610-12、1612-13、1601-101)。
  双方确认返点冲账18单(1605-28、1606-13、1606-17、1607-25、1607-38、1607-39、1607-50、1607-52、1607-66、1608-20、1608-26、1608-39、1609-01、1609-61、1610-25、1605-63、1610-39、1610-51),销售金额与回款金额均为2,655,903.83元;超期回款15单(1601-104、1601-108、1601-23、1603-79、1604-41、1606-33、1607-11、1607-17、1607-24、1607-42、1607-55、1607-63、1607-64、1607-72、1610-37),销售金额与回款金额均为1,124,482.52元。
  双方确认按照小组业绩计算原告提成的系数:第一季度提成系数为0.5,第二、第三季度提成系数均为0.8,第四季度提成系数为0.5。
  双方确认以下14单超期回款订单按80%计提提成:第一季度3单(1601-104、1601-23、1603-79),销售总金额265,134.42元;第二季度2单(1604-41、1606-33),销售总金额36,980元;第三季度8单(1607-11、1607-17、1607-24、1607-42、1607-55、1607-63、1607-64、1607-72),销售总金额793,106.54元;第四季度1单(1610-37),销售总金额21,071.56元。
  双方确认以下超期回款订单按50%计提提成:1601-108订单,销售总金额8,190元。
  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工资22,000元及加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11,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51元、支付欠发订单销售提成905,8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133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工资16,995.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45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提成差额2,245.49元;四、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2016年第一季度已发放17单订单的提成款税前40,604.64元,尚有8单订单的提成未发放【其中,双方对6单订单(1601-108、1602-30、1603-32、1603-63、1603-75、1603-79)的提成金额7,115.73元无异议,对1601-104、1601-23订单的提成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应按1.3%计提,金额为117.81元;被告认为应按0.5%计提,金额为45.31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2016年完成其他项目的销售总金额及回款由43,391,789.90元变更为43,022,720.36元。而被告先称,2016年原告小组其他项目下单金额为41,588,988.38元,后又称,2016年原告其他项目销售总额及回款应为40,194,395.10元,即不计提成的为:原告主张的6个未归档订单(1604-07、1604-39、1604-40、1605-28、1608-39、1610-25)金额为896,806.13元、1个超期归档(未在原告离职6个月内归档)订单(1612-59)金额为593,917.91元(但被告认为该订单金额应为256,668.75元)、2个现金订单,金额为(102,371.75元+1,235,229.45元)。同时,被告认为总金额里已包含了超期回款订单、应扣除离职扣减额100%或30%的订单及前两项交叉部分订单33单,共计3,780,386.35元。原告则称合同归档是在公司总部进行的,与原告无关,且2016年12月26日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6单未归档订单及1单超期归档订单(1612-59)原告仍可领取提成,被告不应对此作离职扣减。双方有争议的是除了1601-15订单(原告未主张该订单提成)之外的33单订单。上述返点冲账18单及超期回款15单,原告均可享受提成,不应扣减。
  关于1612-59超期归档订单,原告称系于2016年12月12日下单,原金额为962,987.33元,现以总金额593,917.91元主张提成;被告则称该订单邮件发送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而正式下单邮件发送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金额应为256,668.75元,不管是改单还是下单都应以日期靠后的邮件为准,该单未在原告离职6个月内归档,故不应计发提成。
  关于两个现金订单,原告称系原告签订,但未拿到内部订单号,金额分别是102,371.75元及1,235,229.45元,并提供客户直接下单销售订单内部流程确认以及执行等邮件予以佐证,证明上述订单不仅签署,且已走完全部流程,回款已到账;被告则称,被告的广告客户是否下单并不是以对方发出邮件为准,而是以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以及广告排期表或广告订单为准,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仅为下单申请,并不能证明广告实际投放,且不符合抄送相关部门人员并标注单号的形式要求,故原告对此不能享受提成。
  审理中,本院至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两份现金订单及1612-59订单的情况:上述订单的金额分别为102,371.75元、1,235,229.45元及593,917.91元,系被告与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回款均已至被告账户。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因原业务员已离职,故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笔订单系原告代表被告与其签订。
  关于提成计发的比例问题。原告认为VR项目提成应按15%计发,而其他项目提成,因被告系在2016年年底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应按季度考核完成率计发提成,且不存在离职扣减额,认为第二至第四季度中,个人订单应按1.3%的比例计发,组员订单应按0.5%的比例计发。原告确认已收到2016年第二季度第一次提成款税前51,315.78元。而被告认为原告VR项目提成应按回款金额0.5%的比例计发,其他项目提成除第一季度部分订单外,应按回款金额0.5%的比例计发。被告称第二季度第一次提成计算比例有误(既有0.5%,又有1.3%),根据公司销售政策,提成比例及金额的最终确认,应以销售部VP李媛萍签字为准。原告作为销售总监,2016年签署的是小组业绩任务书,提成计算基数也是小组业绩,故第二季度第一次的提成比例仍应按0.5%计提。但如有离职扣减额的和超期回款的,执行完毕6至9个月回款,扣除业绩提成20%等。被告同时称,原告如果要求按照季度考核完成率计提提成,则原告2016年第四季度就不能计提提成了,因为第四季度年底时原告已离职,故原告的考核系数应按全年计算为0.5%。
  双方对返点冲账18单销售金额和回款金额为2,655,903.83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中的1605-63、1610-39、1610-51为银行转账和返点冲账两种方式回款,即使最终不认可返点冲账回款订单,那这3单应计入超期回款订单,金额为344,529.67元;而原告则认为这3单属于银行转账的逾期,提成款个人已做调整。因返点冲账系公司之间的约定,故不应作为超期被支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除正常支付应发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50%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其被辞退时,明确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将于2017年1月10日发薪日发放离职前工资。由于被告未兑现其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薪资税前17,754元及延迟发放赔偿金8,87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主张的工资金额也未超出法定标准,且被告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51元的请求,已获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51元。
  根据《暴风销售2016年销售政策》,对VR项目提成比例虽规定为15%,但同时明确由项目销售、设计、策划、创意、项目PM等项目相关人员分享,原告现要求按15%主张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按0.5%计提提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VR项目原告应得提成为税前10,000元(2,000,000×0.5%)。
  根据《暴风销售2016年销售政策》规定的提成比例,渠道总监为0.5%,渠道销售为1.3%,但并未明确渠道总监有个人业绩可兼得或就高;且DSP销售提成规定Leader不拿提成,故对原告个人业绩按1.3%提成、组员业绩按0.5%提成、DSP业绩按2%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第一季度由于人员流动性较大、原告工作量相应较大,故既有按0.5%,又有按1.3%的比例计算提成的情况,自第二季度开始应按0.5%的比例计算提成,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自第二季度起按0.5%的比例计算原告的业绩提成。
  关于原告提成系数按季度考核完成率计发提成还是按全年考核系数计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系于2016年年底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应按季度考核完成率计发原告提成,且不存在离职扣减额,对被告称按全年考核系数计发原告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按照小组业绩计算原告提成的系数:第一季度为0.5、第二、第三季度均为0.8,第四季度为0.5,故本院核算出:
  1、双方确认除第一季度之外,超期回款需按80%计提提成的11单订单的提成金额为2,698.42元(36,980×0.8×0.5%×0.8+793,106.54×0.8×0.5%×0.8+21,071.56×0.5×0.5%×0.8)。
  2、关于两个现金订单及1612-59超期归档订单,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现金订单及1612-59订单(金额为593,917.91元)提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认可1612-59订单金额为256,668.75元,对被告称该订单未在原告离职6个月内归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612-59订单提成款641.67元(256,668.75×0.5×0.5%)。
  3、双方确认第一季度被告已发放原告17单订单的提成款40,604.64元,被告还需发放原告第一季度8单订单的提成款7,161.04元(7,115.73+45.31)。对原告称其中2单订单按1.3%计提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返点冲账18单和超期回款15单及6个未归档订单,因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上述订单的提成应全额支付给原告。
  (1)第二季度提成金额=总金额11,838,131.53元-双方确认超期回款扣减比例的2单金额36,980元=11,801,151.53元×0.8系数×0.5%比例=47,204.61元;
  (2)第三季度提成金额=总金额14,811,886.46元-双方确认超期回款扣减比例的8单金额793,106.54元=14,018,779.92元×0.8系数×0.5%比例=56,075.12元;
  (3)第四季度提成金额=总金额8,462,075元-双方确认超期回款扣减比例的1单金额21,071.56元-2个现金订单(102,371.15元+1,235,229.45元)-593,917.91元(1612-59订单)=6,509,484.93元×0.5系数×0.5%比例=16,273.71元。
  以上提成金额共计130,054.57元,扣除被告已发放原告第二季度第一次其他项目提成款税前51,315.7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其他项目提成款税前78,738.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税前工资17,754元及延迟发放的赔偿金8,877元;
  二、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451元;
  三、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销售其他项目提成差额税前78,738.79元;
  四、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VR项目提成税前10,000元;
  五、原告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某某、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胡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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