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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小群与程某某、徐小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小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徐小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层。
负责人:余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小群与被告程某某、被告徐小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熊小群各项经济损失14114元,庭审中变更为14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10时30分许,在安陆市人民法院门前路段,程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从进出非机动车道路路口上公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熊小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载何玲俐)相撞,造成熊小群、何玲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徐小群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事故发生基本情况:
项目
法院查明的事实
1.交警部门
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时???间
2017年6月29日10时30分
3.地???点
安陆市人民法院门前路段
4.事故当事人
何玲俐、熊小群与程某某
5.事故车辆
鄂K5X685号轿车
6.事故后果
何玲俐、熊小群受伤,双方车损
7.事故结果
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8.是否服从责任认定
双方服从责任认定
二、受害人基本情况:
项目
法院查明的事实
1.基本情况
熊小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2.经常居住地
安陆市洑水镇熊岗村4组
3.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
未获得赔偿
三、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项目
法院查明的事实
1.保险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2.保险期限
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
3.保险限额
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
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
四、赔偿项目费用明细:
项目
法院查明的事实
参照标准
1.医疗费
7892.5元
以医疗费发票、病历和医院证明为依据
2.误工费
4210元(34150元÷365天×45天)
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
3.护理费
1061元(35214元÷365天×11天)
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50元(50元×11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
5.交通费
100元
结合住院时间、天数酌定
6.鉴定费
800元
以鉴定发票为依据
合计数额
1461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6146.04元虽无医疗机构发票(原告自称票据遗失),但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住院病人结算单(加盖了医疗机构印章)及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了医疗机构印章),且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事实存在,故原告该医疗费支出应依法予以认定;2、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何玲俐总损失为240143.4元,熊小群、何玲俐总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程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熊小群扣除鉴定费后的全部损失,即赔偿原告熊小群损失13813.5元(14613.5元-鉴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程某某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小群系被告程某某女婿,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小群损失13813.5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熊小群损失8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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