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系受害人陈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系受害人陈某之子。
原告:陈智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受害人陈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时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告:孙秀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小某、陈某某、陈智慧与被告殷时雨、孙秀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某、陈某某、陈智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殷时雨、孙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小某、陈某某、陈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542884元(详见损失清单),判令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时雨、孙秀秀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16时6分,被告殷时雨驾驶孙秀秀受让的(原号码粤B×××××,临时车牌号B174BY)别克轿车由崇阳县白霓镇浪口村行驶至天城镇山下村6组路段时撞倒行人原告近亲属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时雨逃离现场。2016年7月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认字2016(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殷时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被告殷时雨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殷时雨、孙秀秀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异议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予以酌情采纳。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29日16时6分,被告殷时雨驾驶孙秀秀受让的(原号码粤B×××××,临时车牌号B174BY)别克轿车由崇阳县白霓镇浪口村行驶至天城镇山下村6组路段时撞倒行人原告近亲属陈某,造成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崇阳县××××)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时雨逃离现场。2016年7月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认字2016(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殷时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被告殷时雨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3102元;2、丧葬费2366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酌定),共计50776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殷时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孙秀秀作为车辆的管理人,知道被告殷时雨没用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准许其驾驶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殷时雨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时雨、孙秀秀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被告殷时雨没用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殷时雨赔偿原告损失318200元,由被告孙秀秀赔偿原告损失79562,合计397762元,已付180000元,余款2177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诉讼费1607元,由被告殷时雨负担1285元,孙秀秀负担32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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