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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咸宁市龙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昊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龙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开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灿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星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龙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8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龙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昊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由原告熊某某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姜星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龙某公司因龙某公司鑫博桂苑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36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于2017年7月21日前偿还。为担保被告龙某公司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昊天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位于咸安××村××村的房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抵押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咸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17号)。被告姜星升在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上予以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龙某公司转账支付368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龙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熊某某的诉称不实。原告诉称2017年1月22日,龙某公司借款3680000元,这与当时实际借款金额不符。龙某公司借款3680000元,但龙某公司实际获得借款仅为2679040元,其中原告当日就扣减了借款的一个月利息73600元,借款保证金368000元,六个月的服务费552000元,合计1000960元,且该款(1000960元)由原告指令龙某公司汇入赵彪的武农商崇阳支行账户(62×××33)。龙某公司没有人认识赵彪,汇入赵彪账户是原告的要求。针对此情况,龙某公司已委托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发了律师函(2017年2月8日)。二、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只有2679040元,而不是3680000元。三、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正确处理纠纷,龙某公司请求将赵彪(身份证号,崇阳县青云镇长林村人)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四、龙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资金已实际转借给昊天公司239万元,该借款的本息应由昊天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昊天公司辩称,1、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368万元后立即要求第一被告将109万元转给其指定的第三人,因此,实际出借的金额应当是259万元;2、昊天公司提供的是一种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姜星升辩称,我并没有提供担保,因为我从来没有见过合同书,我作为第三方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证明这个借款存在的事实,其他的我一无所知。因为借条上面有担保人,我既没有物件的担保,也没有金额的担保,这么大的借款数额,我没有必要担保,也没有能力担保,他们也没有提出要我担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龙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680000元,约定月利息20‰,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被告昊天公司和被告姜星升在借条上签署名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龙某公司已收到所借款项3680000元;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将此款转到被告龙某公司的收款账号20×××18上,被告龙某公司已收讫;证据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昊天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咸安××村××村的房屋为此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五,借资不可撤销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龙某公司、被告昊天公司分别就此笔借款签署相关还本付息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书;证据六,抵押物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昊天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到咸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原告依法可行使抵押权;证据七,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昊天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昊天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昊天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明被告龙某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证据九,姜星升及其爱人沈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姜星升本人信息资料、结婚证、信用报告、房产资料、银行流水、协议书。证明被告姜星升的身份信息以及他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这个能力在龙某公司不能偿还的责任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龙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有异议,实际借款只有2679040元;对证据三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是两笔款项存在时间差,第一笔150万元转账以后原告要求转给赵彪1000960元,之后再转第二笔218万元,所以实际借款没有368万元,只有2679040元;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到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九有异议,这笔借款由昊天公司进行担保,姜星升起到的是一个证明作用,不是担保人。被告昊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实际上借款没有368万元;对证据三转账凭证有异议,借款没有368万元,实际借款为259万元。被告姜星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不是担保人,我是证明人,我的签字没有签在连带担保责任人一栏上,我签在空白处,因此,我并不是连带担保责任人;对证据九有异议,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两三个月,龙某公司打算用鑫博桂苑土地进行担保向本案原告借款,原告让我担保,就让我提供我的身份信息,放在原告方手里,如果用鑫博桂苑土地进行担保借款,我就担保,因原告说不能用土地担保,结果龙某公司没有用鑫博桂苑土地进行担保借款,我也就没有提供担保,资料放在原告手上就没有拿回来,跟后面的这笔借款业务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八无异议,故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被告姜星升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存在争议,故只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转账凭证记载原告分二次共转入被告龙某公司368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已实际履行。故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九,综合庭审笔录,被告姜星升是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存在争议。被告龙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龙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龙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协议、转账凭证。证明1、龙某公司与昊天公司达成原告借款36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及资金使用协议;2、协议约定龙某公司借款360万元由昊天公司使用;3、龙某公司按照原告要求转给赵彪农商崇阳支行账户1000960元;4、龙某公司实际借款2679040元,且已转给昊天公司239万元;5、龙某公司实际使用借款489040元;证据三,律师函二份。证明1、龙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说明了368万元借款被扣减月息保证金、服务费等共计1000960元,龙某公司实际借款2679040元,原告的行为违法;2、龙某公司已转给昊天公司239万元,借款由昊天公司偿还;证据四,永安派出所笔录、柴开武伤情鉴定。证明龙某公司已将借款转给昊天公司239万元;证据五,《借款客户须知》。证明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六个月服务费、保证金共1000960元。原告对被告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是你们被告间的协议和约定,和赵彪之间的转账凭证是货款,原告不清楚,对两被告之间的一份协议和转账凭证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原告一无所知,对昊天的律师函,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对证据五,因为被告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来源不清楚。被告昊天公司对被告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1000900元转账无异议,但是转给昊天公司的239万元需要核实。被告姜星升对被告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我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证据四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其内容真实,综合庭审调查,龙某公司转入赵彪账户100096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要求,也不能证明被告龙某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2679040元,龙某公司对自己账户上的资金有支配权,自己账户上的资金转给赵彪与原告无关联。该证据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故只对证据二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其内容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只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因龙某公司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昊天公司和被告姜星升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龙某公司、昊天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熊某某为出借人,被告龙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昊天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月利率为20‰,到期一次性还本金。昊天公司以其位于咸安××村××村建筑面积为2040.15平方米,原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咸宁市不动产权第0000850、0000849、0000852、咸安字第10016150、10016153、10016162号、咸安国用(2010)第2537、2539、2527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详见抵押清单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咸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17号)”。同日,龙某公司向熊某某出具了借条,昊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姜星升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字。2017年1月24日,熊某某分二笔向龙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上转入368万元(第一笔150万元,第二笔218万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龙某公司、昊天公司、姜星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昊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义、姜星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借款金额是否为368万元;2、姜星升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借款金额是否为368万元。“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68万元,熊某某依合同约定已分二笔共368万元转入龙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已实际履行。龙某公司和昊天公司称熊某某转入第一笔150万元后要求将1000960元转给赵彪,赵彪又将1000960元转给熊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267904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龙某公司收到368万元后自己拥有资金支配权,如认为赵彪应返还该1000960元,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68万元。(二)关于姜星升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姜星升在借条空白处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姜星升认为自己是借款证明人,龙某公司也提出姜星升不是保证人,是作为介绍人签字证明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熊某某主张姜星升是保证人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某公司向熊某某借款36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龙某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昊天公司以其房产为龙某公司向熊某某借款368万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龙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368万元本息,就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咸宁市龙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咸宁市龙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湖北昊天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安区向阳湖镇铁铺村广东畈村建筑面积为2040.15平方米,原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咸宁市不动产权第0000850、0000849、0000852、咸安字第10016150、10016153、10016162号、咸安国用(2010)第2537、2539、2527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熊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0元,由被告咸宁市龙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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