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系死者黄长根妻子)
原告熊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系死者黄长根的儿子)。
原告熊陆梅,性别:××,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系死者黄长根的大性别:××儿)。
原告熊陆艳,性别:××,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系死者黄长根的小性别:××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某,性别:××,个体驾驶员,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55号。
负责人莫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陆梅、熊陆艳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平、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陆梅、熊陆艳诉称:2016年10月9日9时许,原告熊某某的丈夫黄长根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房县红塔镇磨石沟村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红塔镇谢湾村6组87号门前路段时,因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c×××××号大型客车突然停车,导致黄长根避让不及,撞到大型客车的尾部,造成黄长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长根和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驾驶的鄂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双方对于民事赔偿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640.7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护理费2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按照保险责任划分,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848.57元,冲减已经支付的66640.70元,尚应赔偿306207.87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没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交强险我们承担的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伤残最高限额是110000,财产损失是2000元,朱某某负同等责任,而且没有不计免赔,我们享有10%免赔率。而且医疗费超出限额,超出部分我们是严格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付,我们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费用过高,特别是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9时许,原告熊某某的丈夫黄长根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房县红塔镇磨石沟村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红塔镇谢湾村6组87号门前路段时,车辆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c×××××号大型客车尾部,造成黄长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房公交认字(2016)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根和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驾驶的鄂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黄长根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无效后死亡,开支抢救治疗费用22640.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熊陆梅、熊陆艳(黄长根远在辽宁、江西的两个女儿)为办理丧葬事宜赶回房县,开支交通费用若干(原告请求6000元,但庭审中只提供了1915元车辆过路费收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66640.70元。
死者黄长根户籍所在地为房县红塔镇磨石沟村2组,但其生前于2011年3月即在房县城关镇联关社区随儿子熊某某租房居住,并于2015年2月26日购买了位于县城的鸿江学府商品房一套。
因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陆梅、熊陆艳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保有“两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2640.70元,有提供住院病情证明、死亡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其计算的时间、标准准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庭审中只提供了1915元车辆过路费收据,但考虑到原告熊陆梅、熊陆艳为办理丧葬事宜往返房县,路途遥远,带车开支交通费用合乎情理,可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对原告所主张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当庭提供有7份证据予以佐证:1、房县红塔镇磨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生前自2011年起随儿子熊某某租房居住在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2、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证明,证明死者生前自2011年起随儿子熊某某租房居住在该社区戢太珍房屋。3、戢太珍与黄长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戢太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戢太珍近年来向黄长根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款收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死者儿子熊某某于2015年2月购买了鸿江学府商品房一套。6、物业收费协议及收据。7、荣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同熊某某随儿子熊某某居住在鸿江学府小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切实充分,能够有效证明黄长根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该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22640.70元+护理费2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610697.14元。
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所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610697.14元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承担50%,因该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方享有10%免赔率,该10%部分(24534.85元)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610697.14元-120000元)×50%-24534.85=340813.72元。被告朱某某应承担24534.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陆梅、熊陆艳各项损失人民币340813.72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陆梅、熊陆艳各项损失人民币24534.85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三、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陆梅、熊陆艳受偿后退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人民币6664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3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为
书记员: 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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