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武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州经济开发区中学退休教师。
上诉人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武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峰,被上诉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熊某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我乘坐被告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淅河镇红绿灯路口段时,被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翻,导致我右肩锁关节脱位。造成我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8820.66元,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我的损失,关于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我另行主张。该判决生效后,我于2012年10月、11月、2013年7月三次在随州同济医院做后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13.85元、护理费11812元、误工费32200元,共计61122.85元。故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多年有右肩锁关节习惯性半脱位,表现明显,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表示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般鉴定的后期治疗费比实际支出会多预留部分。2、原告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其放弃治疗,未及时进行手术,是造成以后手术难度增加的原因之一。3、原告自行选择医院治疗,对医疗后果应自己承担,并应对在同济医院出院后引起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4、原告本次司法鉴定意见,涵盖了再次受伤手术的内容,该部分费用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1、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关于本案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原告提交的两份法医鉴定书相互矛盾,第二次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在随州同济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由其自己承担。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4日上午,李某某驾驶飞肯牌125型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淅河镇十岗往随州市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至淅河镇红绿灯路段时,遇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熊某某)由北往南横穿国道时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熊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勘查后,作出随公交认字(2012)第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速度过快,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通行,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载人,在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熊某某无责任。熊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用医疗费4521.46元,后又转随州同济医院治疗17天,进行了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伤口痊愈后出院,用医疗费9994.29元,出院后又到中房集团随州公司天后宫小区门诊治疗,用医疗费3414元(仅有收条,无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熊某某的伤情由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日作出了(2012)医鉴字第078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熊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休养护理时间);(三)前期医疗费应以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拟定为5000元。鉴定费用为1150元。后索赔未果,熊某某遂于2012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熊某某自愿要求将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某某受伤后经济损失20556.45元,由李某某赔偿70%,即14389.52元,周某某赔偿30%,即6166.94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熊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又在随州同济医院住院4天,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行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用医疗费2897.83元,又于2012年11月10日在随州同济医院住院17天,进行了第三次手术,行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用医疗费5469.62元,于2013年7月8日在随州同济医院住院9天,进行了第四次手术,行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用医疗费3813.20元。2013年11月7日,随州市中信法律服务所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熊某某的伤情又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医鉴字第27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熊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止于鉴定之日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三)建议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四)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休息误工时间,一人护理180天。鉴定费用为750元。2014年2月18日熊某某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熊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法医鉴定书对熊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休养护理时间)等损失作出了判决,仅对熊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未作出处理,现熊某某又重新鉴定,要求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的结论相差较大,李某某、周某某又不认可,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不予支持。熊某某在第二次手术中对内固定进行取出,应该治疗已经终结。但熊某某在一个多月后又因右肩锁关节脱位,进行了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熊某某在本案中又无证据证明该次右肩锁关节脱位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二次手术后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因此,熊某某在本案中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8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197.83元。李某某、周某某关于熊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与其无关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李某某应当赔偿熊某某后期治疗费的70%,周某某赔偿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赔偿熊某某后期治疗费3197.83元的70%,即2238.48元,周某某赔偿30%,即959.35元;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熊某某负担120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周某某负担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速度过快,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通行,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载人,在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熊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熊某某受伤以后,原审法院根据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6月1日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支持了熊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只是对熊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其本人要求未作出处理。熊某某进行后期治疗后,再次起诉,原审依据其治疗情况,判决支持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对其护理费、误工费漏判”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中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了护理费60天,该天数中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休养护理时间,故原审判决没有再支持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熊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仍在正常工作,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其右肩锁关节脱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作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计入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中对其正当、合理的费用已经予以支持,熊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第三、时次手术是交通事故所致;熊某某再次重复鉴定,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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