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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付成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付成松
李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成松。
委托代理人李新,松滋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代表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付成松、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芳、被告付成松、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4时55分,被告付成松驾驶鄂10-3B898大中型拖拉机沿八宝镇大桥社区六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桥社区六组李东良门前倒车时撞伤步行的原告。
原告即入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59348.84元。
原告所受之伤现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和营养时间各90天,后期还需治疗费13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成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被告付成松的鄂10-3B89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成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成松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296.19元,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752元。
被告付成松庭审中辩称情况属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请法院判决。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在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房、营养费合计1万元,误工费认可,护理费认可金额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器具费已正式发票为准,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其他(护理用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成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付成松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1380.94元(58380.94+13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52113.60元(11844元/年20年22%),5、误工费13959元(28305元/365天180天),6、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7、辅助器具费1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57031.54元。
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79800.60元(上述第4、5、6、7、8、9项);余额67230.94元,由被告付成松负担47062元(67230.9470%)。
扣减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先行赔偿的10000元,其还需支付79800.60元;扣减被告付成松已支付的20000元,其还需支付27062元。
原告主张15天的护理费按150元计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79800.6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付成松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27062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付成松负担40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成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付成松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1380.94元(58380.94+13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52113.60元(11844元/年20年22%),5、误工费13959元(28305元/365天180天),6、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7、辅助器具费1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57031.54元。
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79800.60元(上述第4、5、6、7、8、9项);余额67230.94元,由被告付成松负担47062元(67230.9470%)。
扣减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先行赔偿的10000元,其还需支付79800.60元;扣减被告付成松已支付的20000元,其还需支付27062元。
原告主张15天的护理费按150元计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79800.6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付成松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27062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付成松负担40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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