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宏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5号(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A座012616室),组织机构代码57985047-6。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宜昌宏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旅行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和被告宏江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熊某某与神农架宏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原告在“销售总监”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宜昌或木鱼”,工资形式约定为“底薪+提成+社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工作,工作地点为宜昌市万达广场26楼和神农架木鱼镇两地,从2013年4月8日起,樊新通过银行“转帐存入”的形式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5千余元至7千余元不等,发放至2013年11月12日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填写“神农架宏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因工作任务已完成,无此岗位需求”为由,向神农架宏江公司申请辞职,神农架宏江公司在申请表中写明“按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的第二条的第二项中的第一条内容:连续2个月无法完成月任务业绩指标,本公司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同意并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
同时查明,刘军与樊新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被告宜昌宏江旅行社有限公司和神农架宏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军。原告熊某某于2014年3月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给付劳动待遇,该委以“超过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劳动仲裁申请书、宜伍劳仲不字2014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对私活期存款明细帐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和人员异动单,神农架宏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宏江旅行社有限公司和神农架宏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神农架宏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熊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与神农架宏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宜昌万达广场和神农架木鱼镇两个工作地点开展工作,神农架宏江公司的股东樊新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1月11日原告辞职时,也是在“神农架宏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上进行填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现有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宏江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宏江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书记员: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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