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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家宝与文海清、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家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系文海清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熊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海清、李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4900元,其中火灾财物损失9190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熊家宝在九畹溪漂流终点处租用杜兰三的房屋经营餐饮业,文海清夫妇租用与熊家宝相邻的房屋开办望溪酒楼经营餐饮业务。2016年11月23日,因火灾将文海清经营的酒楼和熊家宝租用的房屋及财产全部烧毁。经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秭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起火灾起火点为文海清餐馆三楼屋梁处,因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经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起火灾造成熊家宝经济损失919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熊家宝认为,文海清夫妇在经营餐馆用电时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引发火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为此,熊家宝向法院提起诉讼。文海清、李某某辩称,熊家宝起诉的事实不清:1、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电线短路造成的,文海清夫妇作为承租方,只有管理和经营的责任,而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是因管理不当还是电线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没有结论,所以电线短路的原因不清。2、火灾事故的起因究竟是谁造成的不清。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电线短路,起火点在文海清处,而短路点在什么地方不清楚。事实上无论是熊家宝还是文海清夫妇,其使用的电线都是从三楼屋外横梁上经过。3、熊家宝的财产损失不清。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了当事人,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造成总损失4万余元,其中包括文海清夫妇的损失,而熊家宝向法院提交的损失鉴定报告认定包括熊家宝在内的三人总损失为20多万元,二者出入较大。同时,损失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该评估报告是受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而有关委托材料不是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印章而是熊家宝的签名,熊家宝不应该是鉴定的委托人;该报告写明了报告对象和特别说明,其中特别指明了本报告只能由委托人使用,并且只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该报告引用的资产不真实,熊家宝是资产的申报人,应对真实性负责,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申报的资产是在火灾中损失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驳回熊家宝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秭归县九畹溪镇风景区“11.23”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该报告由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法定资质,但因评估机构对该报告作了限制说明,故该评估报告书可作本院认定损失的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兰三与李某1于2006年在秭归县××××组,即九畹溪漂流终点站修建木楼一栋三层,二人各一半,第二层与地面相平,共四间门面房,双方各自在房屋两侧搭建一间砖混结构的房屋。熊家宝租用杜兰三的房屋从事餐饮业,文海清夫妇租用李某1的房屋从事餐饮业。该房屋二楼从左至右依次由杜国菊、文海清、李某2、熊家宝、杜兰三(2间)经营使用,李某1房屋的第三层由文海清租用。该栋房屋所用电力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提供,电线从该楼的正面架设到杜兰三第三层木楼中间的梁柱。杜兰三与李某1各自将电表安装在梁柱上并接入各自室内。2016年11月23日晚20时50分许,文海清餐馆门前的电灯闪烁,随后文海清餐馆三楼屋梁处出现电火花,电灯再次闪烁随即熄灭,三楼屋梁处起火,向四周蔓延,继而整栋楼房燃烧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23时30分将大火扑灭。2016年12月16日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作出秭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在火灾现场发现过火电线有短路熔珠,未过火电线表皮完好,内部焦黑;调取视频监控发现,起火点为文海清餐馆三楼屋梁处起火,起火前,屋梁处电线出现多次电火花,同时门前室外电灯发生闪烁,综合以上原因,该起火灾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熊家宝申报了财产损失明细,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财产损失明细进行了评估,其评估值为91900元。为此,熊家宝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同时查明,经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九畹溪供电所出具的用电情况说明和历月抄表明细、监测明细,表明杜兰三失火烧毁的房屋的电表属正常报装,但长期没有用电;李某1失火烧毁房屋的电表属正常报装,除6月18日至7月21日有用电外,其余时间长期没有用电。九畹溪漂流景区自2016年7月10日起因自然灾害停漂。文海清、熊家宝在经营餐馆时,私自从三峡平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九畹溪景区的电线杆上各拉电线到木楼供自己使用。文海清租赁李某1的房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租金及由文海清自行交纳水电费等事项。
原告熊家宝与被告文海清、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被告文海清、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与杜兰三和李燕芳诉二被告、杜国菊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案合并审理,原告熊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被告文海清、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过失用电发生火灾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即责任主体、损失范围。关于焦点一。从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监控视频看,火灾时电火花出现的位置在文海清夫妇经营的餐馆三楼屋梁处,结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所记载“勘查起火建筑存在电线线路私自乱接乱拉现象,起火点处电线内焦黑,且有短路熔珠;勘查该房间没有发现外来火源”,由此推断火灾起源于文海清夫妇所使用电线。文海清租用他人房屋从事餐饮业,在火灾事故发生的前几个月没有使用出租方架设的电线提供的电力,而是私自从旅游公司电线上搭线供自己使用,从而为用电安全埋下隐患,最终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给熊家宝造成财产损失。熊家宝要求文海清夫妇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海清夫妇辩称公安消防部门没有找到短路点,不承担责任,与公安消防部门勘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文海清夫妇依据《湖北省消防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辩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维护保养责任由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因文海清夫妇未使用房屋业主正常安装的电源线路,而是私自乱接乱拉,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与私自乱接乱拉电线无关,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熊家宝向本院提交的《秭归县九畹溪镇风景区“11.23”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文海清夫妇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报告由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法定资质,但是评估机构对该报告进行了限制说明,即只能由委托方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使用,故该评估报告书不宜作为本院认定熊家宝损失的依据,但可作为酌情确定文海清夫妇承担赔偿金额的参考。现在火灾事故的现场已不复存在,资产在火灾中已经化为灰烬,本院无法核实勘验火灾前熊家宝财产的真实状况,评估报告中记载的物品的品种、数量系熊家宝提供,无法一一核实。文海清夫妇对熊家宝的损失范围及金额提出质疑也在情理之中,但文海清夫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也不申请重新评估。鉴于熊家宝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在无法还原当时客观真象的情况下,以其提供的商品和资产明细为基础,参考《秭归县九畹溪镇风景区“11.23”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本院酌情认定熊家宝的损失为40000元。文海清辩称该起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4万余元为准,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有权核定火灾损失,但该行为不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评估,不能等同于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宜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海清、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熊家宝的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熊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熊家宝负担1086元,文海清、李某某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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