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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参加诉讼、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辩论直至一审审理终结。
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参加诉讼、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辩论直至一审审理终结。
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郧西康复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兴高,现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出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出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郧西县宏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现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熊家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30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环城西路1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丰融超市)、郧西县宏大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宏大公司)、熊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裕强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1月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周希平,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委托代理人邹岳峰、被告郧西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被告熊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处从事室内装修、装饰临时工作。
2014年4月23日上午约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所属的女公共厕所加工吊顶作业时,因所用吊顶的木条长度不合适,原告在使用电动切割机切锯木条时致使左手大拇指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住院27天,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
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协商赔偿一事未果。
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以已经与郧西宏大公司、熊家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为由申请追加宏大公司作为被告,后原告为了便于本案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的解决撤回了2014年10月24日的起诉,但原告遭受的损害至今尚未解决。
综上所述,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313.6元。
其中医疗费21429.98元((28014.37+434+135+140)-7294.39);误工费10295.5元(4175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938.7元(26209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营养费2056.6元(16681元/年÷365天×90天÷0.5);残疾赔偿费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熊成生活费2502元(16680元/年3年×10%÷2人);被抚养人熊紫怡生活费10008.6元(16681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熊立若生活费3336.2元(16681元/年×10年×10%÷5人);被扶养人柯昌兰抚养费4337元(16681元/年×13年×10%÷5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被扶(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本案被告熊家军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郧西丰融超市雇请且是在从事超市安排劳务活动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江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江某甲当庭作证证词,证明原告系被告郧西丰融超市雇请且是在从事超市安排装修女厕所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江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郧西丰融超市雇请且是在从事超市女厕所的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病情证明书2份、放射科DR诊断报告2份、DR影像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3份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1429.68元。
证据七、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1份。
证明原告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增加营养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0.5倍,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八、原告邻居建房规划图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
被告郧西丰融超市辩称:郧西丰融超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郧西丰融超市的装修工程已发包给被告郧西宏大公司,相关装修人员均由郧西宏大公司负责联系招募,被告宏大公司安排被告熊家军负责实际施工及招募工作,郧西丰融超市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熊家军。
关于原告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与郧西丰融超市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该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郧西宏大公司。
证据二、熊家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郧西宏大公司指派被告熊家军为工程负责人。
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已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工程负责人熊家军及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的事实。
被告郧西宏大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我公司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从未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上的郧西宏大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使用假印章与被告熊家军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
我公司不具有装饰装修的资质,我公司亦从未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及被告熊家军有过业务往来,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郧西宏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698000226-9、法定代表人王坤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经营范围内无装饰、装修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郧西宏大公司的印章印模三枚,证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上的公章与郧西宏大公司的真实印章不同,该工程承包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熊家军辩称:我给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做木工几天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王勇把我带到他办公室,他拿出一份已盖好公章的合同叫我签个名,只叫我签名也没有给我合同。
我是做木工的,我只管木工,郧西丰融超市刘工叫我帮他找个做泥瓦的工人,我就叫原告熊某某去找的郧西丰融超市刘工,熊某某去后,郧西丰融超市刘工安排熊某某做哪些活,工价怎样讲的,我概不清楚。
原告受伤与我没有联系,原告受伤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将熊某某所做工程款核算后,未经我同意打在一个表格上,叫我转给他。
熊某某的工资不属我支付。
原告熊某某受伤,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熊家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郧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存档的印模复印件一份。
经核实,郧西县公安局存档的郧西宏大公司的印模与被告郧西宏大公司提供的印模一致,而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供《工程承包协议》上的印模有差异。
经庭审质证:被告郧西宏大公司、被告熊家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
郧西丰融超市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方能采纳。
证据二、被告熊家军是当事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低。
证据三、证人虽然出庭了,但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明力有问题,且这三份笔录从询问方式、陈述方式,内容在逻辑、事实上相似,此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胆目的。
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的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郧西丰融超市认为,原告的病情证明书没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的陈述,审查意见书内容与司法实践相悖,医疗期间应与住院期间一致,是否需要护理和营养应由医疗机构做出医嘱及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该审查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原告邻居建房规划图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属城镇户口。
原告、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及被告熊家军对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交的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均认为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交的证据一印章属伪造,不真实,是虚假的,无法律效力。
被告熊家军认为,该协议是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拿已盖好公章的格式合同让其签名的,双方实际上也不完全是按该协议履行的。
原告及被告熊家军对被告郧西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对被告郧西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郧西丰融超市认为,郧西宏大公司提交的印模不具有唯一性,一个公司有多枚印章的现象较为普遍。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系证人的证词,其中有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相互关联,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六、七,此组证据有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郧西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否认,本院可以采信,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对该证据中护理费、营养费等方面的异议成立。
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对原告证据八的异议成立,此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丰融超市对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印章与被告丰融超市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上的印章明显有差异,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与本院在郧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印模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熊某某、被告郧西宏大公司、被告熊家军对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供的证据二,即工程承包协议,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在举证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来证实此《工程承包协议》属被告郧西宏大公司签订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亦未提供被告熊家军在《工程承包协议》签名是代表被告郧西宏大公司或受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委托的证据,且该协议内容明显超出了被告郧西宏大公司的经营范围,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故对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供的证据二,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及答辩、辩论意见,结合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尚存在异议,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与本案各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
结合证据及本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明,2014年4月原告是经被告熊家军介绍到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处提供临时装修劳务,临时具体工作的内容,工作范围、劳务费用均由被告郧西丰融超市管理人员刘工安排和确定,可以认定本案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为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原告在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处从事其管理人员安排的短期临时工作,而非长期固定的,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之间应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熊家军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从事由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安排具体劳务事项,其与原告之间不属雇佣关系。
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在本案中即非用工主体亦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劳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关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的认定问题,首先,该协议系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所提交,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即有责任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不仅对协议的签订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协议加以证明,相反,被告郧西宏大公司不仅对该协议上印章不属该公司印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其观点亦被本院调取郧西县公安局的印模存档证据所证实。
其次,从被告郧西宏大公司的经营范围看,该公司从事的是建筑、建材、水泥制品加工销售,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与一个无资质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则必然导致该协议的无效性。
第三,被告郧西丰融超市称该协议一方即被告郧西宏大公司由被告熊家军代表,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熊家军既不是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员工,亦无被告宏大公司的任何授权。
第四、该协议为工程承包协议,任该协议中却未明显具体施工内容,原告所施工程是否在此协议范围内等事项并不明确。
综上所述,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原、被告各自的责任问题,2014年4月23日原告是为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安装女厕所吊顶时用电动切割机锯本条时将左手大拇指致伤的,即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作业时明显有不当之处,其应该明知站在梯子上用电动切割机锯木条存在极大风险和安全隐患,而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属农村户口,其居住在郧西县城关镇较边远的红庙村,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居住地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及土地已被征用的相关证据,原告长期从事的也是非固定的临时性工作,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
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其伤残10级按10%计算。
2.误工费,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
结合原告伤情和签定审查意见可确认为90天,按农村牧渔业标准工资标准计算。
3.护理费,根据鉴定审查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可确认为27天。
4.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而鉴定机构只能就需要营养的时限进行鉴定,不能就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费的标准进行鉴定,故本案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证据尚不充分。
综合上述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经被告熊家军介绍到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处从事室内装修、装饰临时工作。
2014年4月23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所属的女公共厕所加工吊顶作业时,因所用吊顶的木条长短不合适,原告站在梯子上使用电动切割机锯木条时致使其左手大拇指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住院27天。
2014年9月19日经郧西鸿展法医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拇指离断伤,目前遗留有左手拇指功能丧失,左手功能丧失程度为36%,其左手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
该鉴定所同时认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0.5倍。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为装修女公共厕所雇请原告熊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熊某某在从事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安排的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在施工中使用存在一定风险的电动切割机在空中作业时应当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自身安全隐患及风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有效防范,原告对事故发生是有一定过错的,应相应减轻被告郧西丰融超市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已被否认,且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详见上述对该协议的分析认定),故对被告郧西丰融超市辩称其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及被告熊家军,其与原告熊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郧西宏大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告熊家军也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处从事劳务活动,原告所从事的劳务与被告熊家军之间也无联系,故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及被告熊家军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和被告郧西丰融超市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应对本院已核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自行负担20%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有限公司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756元的80%即51804.8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30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460元,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为装修女公共厕所雇请原告熊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郧西丰融超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熊某某在从事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安排的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天在施工中使用存在一定风险的电动切割机在空中作业时应当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自身安全隐患及风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有效防范,原告对事故发生是有一定过错的,应相应减轻被告郧西丰融超市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已被否认,且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详见上述对该协议的分析认定),故对被告郧西丰融超市辩称其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及被告熊家军,其与原告熊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郧西宏大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告熊家军也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处从事劳务活动,原告所从事的劳务与被告熊家军之间也无联系,故被告郧西宏大公司及被告熊家军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和被告郧西丰融超市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郧西丰融超市应对本院已核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自行负担20%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有限公司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756元的80%即51804.8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30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460元,被告郧西丰融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永宝
审判员:李裕强
审判员:陈明德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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