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王冬娟
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冬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熊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198号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0450-X。
法定代表人张健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诉争下房为预售状态,熊某某无法对诉争下房当时的现状进行查看。对于诉争下房有三根公共管道通过的事实,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熊某某。虽然熊某某有权查看图纸,且设计图纸也明确表明诉争下房有三根公共管道通过,但是熊某某是普通的购房人,其不是专业的设计人员,不能对其提查看图纸即能知晓下房有公共管道的要求。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于诉争下房通过三根公共管道的事实进行明示,以满足普通买房人的知情权。现诉争下房通过三根公共管道,与通常买房人期待值不一致,事实上也影响了熊某某对于诉争下房的使用和利用功能,对此出卖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全面衡量诉争下房与没有三根公共管道下房的使用价值的差别,本院酌定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熊某某购买诉争下房款人民币15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上诉人熊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诉争下房为预售状态,熊某某无法对诉争下房当时的现状进行查看。对于诉争下房有三根公共管道通过的事实,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熊某某。虽然熊某某有权查看图纸,且设计图纸也明确表明诉争下房有三根公共管道通过,但是熊某某是普通的购房人,其不是专业的设计人员,不能对其提查看图纸即能知晓下房有公共管道的要求。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于诉争下房通过三根公共管道的事实进行明示,以满足普通买房人的知情权。现诉争下房通过三根公共管道,与通常买房人期待值不一致,事实上也影响了熊某某对于诉争下房的使用和利用功能,对此出卖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全面衡量诉争下房与没有三根公共管道下房的使用价值的差别,本院酌定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熊某某购买诉争下房款人民币15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上诉人熊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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