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公司董事长。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谷花某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谷花某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曼谷花某酒店立即支付货款73967元;2、由被告曼谷花某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曼谷花某酒店于2012年9月3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棋牌、洗浴服务。2013年至2014年,原告熊某某向被告曼谷花某酒店供应猪肉,每次有经手人验收签字,累计下欠货款73967元一直未付,原告熊某某多次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根据被告曼谷花某酒店的要求向其供货,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熊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曼谷花某酒店应及时按结算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拖延拒付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曼谷花某酒店立即支付货款73967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熊某某货款73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云梦曼谷花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军 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 人民陪审员 熊 伟
书记员:李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