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余某某
明俊涛(湖北广水法律援助中心)
广水市公路管理局
张栋梁(湖北广水城郊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黄宇宙
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王金海
崔允武
荣栓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熊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明俊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姚大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伦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允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广水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广水公路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崔允武、荣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仁友、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俊涛,上诉人广水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宙,被上诉人港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伦强,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崔允武、荣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熊某某、余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晚0时许,二原告之子熊兴兴驾驶鄂S×××××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14.2KM处,与公路东侧路外因树根腐烂被风刮倒在公路东侧车道的行道树相撞倒地。
此后,被告崔允武驾驶豫L×××××/豫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不力,措施不当,与倒伏在公路上的行道树相撞,导致行道树和熊兴兴向北前移。
事故造成熊兴兴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
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允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兴兴不负责任。
为此,原告以被告崔允武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之子熊兴兴死亡为由要求被告崔允武、车辆所有人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广水公路局、港昌公司未尽管理职责,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8680元。
原审被告崔允武未答辩。
原审被告广水公路局辩称:一、二原告之子熊兴兴死亡系与被告崔允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局不应承担责任;二、树刮倒致人损害属意外事件,应根据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和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三、广水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受害人熊兴兴生前系农业户口,且属刑满释放人员,故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于法无据。
原审被告港昌公司辩称:一、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并非港昌公司;二、港昌公司不是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未要求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本案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原审被告中远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荣栓峰,我公司已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三人荣栓峰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事实及依据;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头1000000元、挂车2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荣栓峰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5年9月30日晚0时许,原告熊某某、余某某之子熊兴兴驾驶鄂S×××××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114.2KM处,与公路东侧路外因树根腐烂被风刮倒于公路东侧车道内的行道树相撞倒地发生第一次事故。
此后,被告崔允武驾驶豫L×××××/豫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不力,措施不当,发生第二次事故与倾倒在公路上的行道树相撞,导致行道树和受害人熊兴兴向北前移。
二次事故造成熊兴兴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
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允武负第二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熊兴兴不负责任。
广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熊兴兴与正倒在公路上的粗树枝碰撞倒地,后被行驶至此处大货车豫L×××××/豫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撞击大树推动熊兴兴前移4米,上述两次事故造成熊兴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为此,原告以被告崔允武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之子熊兴兴死亡为由要求被告崔允武、车辆所有人中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广水公路局、港昌公司未尽管理职责,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86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远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豫L×××××/豫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荣栓峰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依法通知荣栓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肇事车驾驶员崔允武与豫L×××××/豫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荣栓峰属雇佣关系。
肇事车辆豫L×××××/豫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中远公司,并在被告中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牵引车1000000元及挂车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原审另查明:被告港昌公司2015年10月16日下达港昌司工字(2015)1号文件将广水市武胜关至松林湾段路面养护工作委托给被告广水公路局,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养护费用为263312元。
受害人熊兴兴死亡事件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此时该路段处于被告广水公路局养护管理期间。
原审还查明:受害人熊兴兴为农业户口,于2015年3月18日刑期满释放。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在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均患有疾病,因余某某已年近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且患有高血压病Ⅲ级,其身体状况难以从事正常的农业生产劳动,故应当依法支持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熊某某、余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为86810元(8681元/年×20年÷2人)。
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熊兴兴死亡和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即熊兴兴的摩托车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熊某某、余某某为此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020元,因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上诉要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上诉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住宿费236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83758.5元。
关于广水公路局、港昌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
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港昌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收费公路的经营企业,对其经营的事发路段负有养护职责,广水公路局对该路段负有路政管理职责。
港昌公司将事发路段的路面养护工作承包给广水公路局,并向广水公路局按年支付养护费用。
本案中,熊兴兴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公路东侧路外树根腐烂因风而刮倒于公路东侧车道内的行道树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即事发路段的公路沿线的行道树在日常未进行良好的检查和维护,致使树根腐烂被风刮倒。
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港昌公司的收费经营期,虽然港昌公司将事发路段的养护工作承包给广水公路局,但港昌公司作为法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未对事发路段的养护质量尽到监督和检查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熊兴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水公路局作为公路的法定管理机关,且系事发路段的实际公路养护者,对影响通行的路面障碍物未及时发现并清理,也未对事发地段的障碍物附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熊兴兴死亡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的交通事故系熊兴兴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公路外因风刮倒于公路东侧车道内的行道树相撞后倒地,后崔允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在倒在公路上的行道树上,导致该行道树和熊兴兴向北前移。
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广水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勘字2015-37卷-730号《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熊兴兴自身撞击公路东侧车道内的行道树后倒地与崔允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该行道树导致熊兴兴向北移动的两次事故造成了熊兴兴死亡的损害结果,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无法排除其中任一事故导致熊兴兴死亡的原因力。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广水市公安局作出的《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熊兴兴的死亡同第二起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崔允武对熊兴兴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兴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熊兴兴无证驾驶车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自负10%的责任。
熊某某、余某某因熊兴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83758.5元,由熊某某、余某某自行承担38375.85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某某、余某某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熊某某、余某某116691.325元;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熊某某、余某某经济损失116691.325元;
三、驳回熊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熊某某、余某某负担1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15元,广水市公路管理局负担715元。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广水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熊某某、余某某负担117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338元,广水市公路管理局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在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均患有疾病,因余某某已年近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且患有高血压病Ⅲ级,其身体状况难以从事正常的农业生产劳动,故应当依法支持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熊某某、余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为86810元(8681元/年×20年÷2人)。
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熊兴兴死亡和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即熊兴兴的摩托车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熊某某、余某某为此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020元,因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上诉要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上诉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熊某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住宿费236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83758.5元。
关于广水公路局、港昌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
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港昌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收费公路的经营企业,对其经营的事发路段负有养护职责,广水公路局对该路段负有路政管理职责。
港昌公司将事发路段的路面养护工作承包给广水公路局,并向广水公路局按年支付养护费用。
本案中,熊兴兴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公路东侧路外树根腐烂因风而刮倒于公路东侧车道内的行道树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即事发路段的公路沿线的行道树在日常未进行良好的检查和维护,致使树根腐烂被风刮倒。
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港昌公司的收费经营期,虽然港昌公司将事发路段的养护工作承包给广水公路局,但港昌公司作为法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未对事发路段的养护质量尽到监督和检查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熊兴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水公路局作为公路的法定管理机关,且系事发路段的实际公路养护者,对影响通行的路面障碍物未及时发现并清理,也未对事发地段的障碍物附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熊兴兴死亡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的交通事故系熊兴兴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公路外因风刮倒于公路东侧车道内的行道树相撞后倒地,后崔允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在倒在公路上的行道树上,导致该行道树和熊兴兴向北前移。
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广水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勘字2015-37卷-730号《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熊兴兴自身撞击公路东侧车道内的行道树后倒地与崔允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该行道树导致熊兴兴向北移动的两次事故造成了熊兴兴死亡的损害结果,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无法排除其中任一事故导致熊兴兴死亡的原因力。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广水市公安局作出的《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熊兴兴的死亡同第二起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崔允武对熊兴兴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兴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S×××××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熊兴兴无证驾驶车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自负10%的责任。
熊某某、余某某因熊兴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83758.5元,由熊某某、余某某自行承担38375.85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熊某某、余某某经济损失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熊某某、余某某116691.325元;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熊某某、余某某经济损失116691.325元;
三、驳回熊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熊某某、余某某负担1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15元,广水市公路管理局负担715元。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广水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熊某某、余某某负担117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338元,广水市公路管理局负担725元。
审判长:张欢
审判员: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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