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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向大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周金菊
向大均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19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八字岩村2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周金菊,巴东县清太坪司法所干部。
被告向大均,男,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双道冲村8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向大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芳、谭贤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该规定,被告向大均驾驶摩托车在借道行驶停靠的过程中,与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并导致原告颅脑严重损伤,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91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28.83元、检验费(实为输血费)670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656元×20年×10%=931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共147天,按每天29.99元计算计4408.53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1天,每天29.99元计算计18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1天,每天20元计算计1220元;交通费支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治疗、检查、鉴定费发票等酌情认定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2人260元、到巴东做鉴定2人320元、到野三关做检查2人20元、到清太坪卫生院2人往返4次80元,合计680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鉴定结论在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辨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包含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30998.83元、残疾赔偿金931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408.53元、护理费18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73848.75元,由被告向大均赔偿70%,即51694.1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原告熊某某自理30%,即22154.62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14元,被告向大均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该规定,被告向大均驾驶摩托车在借道行驶停靠的过程中,与正常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并导致原告颅脑严重损伤,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91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28.83元、检验费(实为输血费)670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656元×20年×10%=931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共147天,按每天29.99元计算计4408.53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1天,每天29.99元计算计18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1天,每天20元计算计1220元;交通费支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治疗、检查、鉴定费发票等酌情认定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复查2人260元、到巴东做鉴定2人320元、到野三关做检查2人20元、到清太坪卫生院2人往返4次80元,合计680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鉴定结论在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辨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包含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30998.83元、残疾赔偿金931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408.53元、护理费18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73848.75元,由被告向大均赔偿70%,即51694.1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原告熊某某自理30%,即22154.62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14元,被告向大均负担516元。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书记员:谭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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