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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董尚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方文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方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被告余某某、被告方文斌、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519.24元,诉讼过程中增加医疗费2451.46元(776.8元+199.41元+733.19元+742.06元)、交通费7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H×××××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43省道由京山驶往罗店方向,当车辆行驶至134km+49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万强”牌摩托车追尾相撞(后载黄平),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又前往协和医院和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住院护理期限为55天、营养期限为4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该车辆系被告方文斌所有,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和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黄平无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方文斌所有,原告未提供被告方文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余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文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案外人黄平受伤,其已承诺放弃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再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20元/天×47天+50元/天×8天)。
2、误工费。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结合原告90天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其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30天×90天)。
3、护理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92.03元(31138元÷365天×55天),原告主张469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2113.6元(11844元/年×20年×22%)。
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未载明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考虑当事人的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32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3、残疾赔偿金52113.6元;4、护理费4692元;5、误工费9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500元,合计109972.1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损失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72805.6元(残疾赔偿金52113.6元、护理费4692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82805.6元(10000元+72805.6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7166.58元(109972.18元-82805.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016.61元(27166.58元×70%)。由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16.61元。事发后,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750.13元。原告同意收到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8280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9016.61元;
三、原告熊某某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余某某30750.13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63元,被告余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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