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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黄某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黄某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
杨大跃

原告熊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发,务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韩宗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跃,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苗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黄某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登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黄某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熊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在向被告黄某发理赔时已经认可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  、第28条  规定,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熊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黄某发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但由于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黄某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32358.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主张合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3607.53元,下余41750.9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护理费7180元主张合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按照伤残十级并增加2%赔偿系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849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0.12=2603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日为465天依据不足,应按照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按照365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6209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365=2620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5942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01177.5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已赔偿69119.16元,故还应赔偿32058.36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2058.36元。该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297元,被告黄某发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熊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在向被告黄某发理赔时已经认可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  、第28条  规定,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熊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黄某发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但由于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黄某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32358.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主张合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3607.53元,下余41750.9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护理费7180元主张合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按照伤残十级并增加2%赔偿系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849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0.12=2603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日为465天依据不足,应按照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按照365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6209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365=2620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5942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01177.5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已赔偿69119.16元,故还应赔偿32058.36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2058.36元。该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297元,被告黄某发负担551元。

审判长:张登干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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