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邬益某
杜某某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胡辛
原告熊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邬益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海洋广场1幢401室。
负责人戴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邬益某、杜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涛、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邬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3日,本院向被告邬益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3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28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邬益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邬益某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陵县郝穴镇驶往沙岗镇公议村。12时40分,车辆行驶至219省道146㏎+830㏎处,碰撞前方同向熊某某骑的自行车,造成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在家康复性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5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5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邬益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浙J×××××号车属杜某某所有,车辆所有人明知邬益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交由对方驾驶,应负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67156元,其中医疗费63236元、残疾赔偿金6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6100元、轮椅费3900元。二、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江陵县郝穴镇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明一份、(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鄂荆州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居住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归杜某某所有。
证据四: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荆州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236元。
证据六: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康复性治疗费3500元。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九:轮椅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轮椅的花费。
证据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因侵权人邬益某无证驾驶致原告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除外责任,依法由侵权人、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邬益某、杜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十、证据六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江陵县郝穴镇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复核,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康复性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现象,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存有疑义,法院可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应补强证据,如出厂合格证及相关报价单。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据六中的伤残鉴定,证据二、三、四、五、七、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江陵县郝穴镇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群众基层自治组织,比较了解群众的居住、生活情况,其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康复性治疗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康复性治疗费是经合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轮椅发票,该发票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已行左下肢截肢术,确有残疾辅助器具的需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63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住院34天,计50元∕天×34天为1700元。3、康复性医疗费用,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5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23624元∕年,23624元∕年÷365天×34天为2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熊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及消费均系城镇,按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5年×60%(五级伤残)为62520元。6、交通费无有效票据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依照票据为13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依照正规发票确定为3900元。10、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以上共计153856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邬益某系无证驾驶,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康复性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436元,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熊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84120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120元。因被告邬益某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的规定,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后,享有追偿权。(二)被告邬益某及杜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益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邬益某驾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杜某某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也即按份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与邬益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59736元(153856元-94120元),被告邬益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以6:4为宜。故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某23894.4元(59736元×40%),扣减其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3894.4元。被告邬益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某35841.6元(59736元×60%),扣减其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原告熊某某5841.6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120元。
二、被告邬益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35841.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原告熊某某5841.6元。
三、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23894.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熊某某3894.4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邬益某负担684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熊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63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住院34天,计50元∕天×34天为1700元。3、康复性医疗费用,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5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23624元∕年,23624元∕年÷365天×34天为2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熊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及消费均系城镇,按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5年×60%(五级伤残)为62520元。6、交通费无有效票据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依照票据为13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依照正规发票确定为3900元。10、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以上共计153856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邬益某系无证驾驶,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熊某某的医疗费、康复性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436元,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熊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84120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120元。因被告邬益某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的规定,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后,享有追偿权。(二)被告邬益某及杜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益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邬益某驾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杜某某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也即按份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与邬益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59736元(153856元-94120元),被告邬益某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以6:4为宜。故被告杜某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某23894.4元(59736元×40%),扣减其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3894.4元。被告邬益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某35841.6元(59736元×60%),扣减其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原告熊某某5841.6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120元。
二、被告邬益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35841.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原告熊某某5841.6元。
三、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23894.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熊某某3894.4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邬益某负担684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56元。
审判长:熊姣
审判员:熊涛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别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