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谢某某
谢从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从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从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谢某某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建始县高坪镇花石板村级公路由花石板方向往高渣公路行驶至高渣公路03公里处时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某某右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在建始县高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8月9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高)2014第08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熊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谢某某给付了原告熊某某医疗费2075.14元;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33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和门诊挂号费1077.60元,以上共计6452.74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75.14元、护理费和生活营养费3300.00元、鉴定费和放射费1077.60元、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交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表示诉讼主张中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费、鉴定费、放射费共计6452.74元即为被告谢某某已经给付的款项,对上述请求不再主张赔偿,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放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熊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熊某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熊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熊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7487.20元(22906.00元/年×12年×10%)。因被告谢某某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确定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机动车型不一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原告熊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后依法享有对被告谢某某的追偿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熊某某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
本案受理费648.00元减半收取324.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熊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熊某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熊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熊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7487.20元(22906.00元/年×12年×10%)。因被告谢某某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确定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机动车型不一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原告熊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后依法享有对被告谢某某的追偿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熊某某残疾赔偿金27487.20元。
本案受理费648.00元减半收取324.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陆军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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