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学文。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秦某之妻。
原告熊学文与被告秦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熊学文与被告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熊学文要求被告秦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秦某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了前述规定,但在诉讼中原告熊学文对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动予以降低,即要求被告秦某支付利息20469.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及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熊学文要求被告秦某承担律师费3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某依法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学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8日共计20469.86元,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秦某、徐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秦某、徐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必先
书记员:彭艮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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